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文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予聲請人蔡文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文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聲請人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如附表所示等物,該等物品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而無扣押之必要,爰依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按,該等物品俱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亦表示准予發還(見院卷第13、23頁),是均無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