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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宏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1年度執沒559字第11290589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宏偉現在監執行,經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僅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生活所需,恐有不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命令強制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於法有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再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142、315、396號判決,經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8、139、140、14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該案犯罪所得於112年3月31日以橋檢和屹111執沒559字第1129014742號函指揮法務部○○○○○○○○○,就該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橋頭地檢署專戶執行沒收,惟受刑人保管款未超過3,000元(僅保管金1,202元、勞作金0元),故無法代為扣繳;橋頭地檢署復於112年12月14日以橋檢春屹111執沒559字第1129058934號函指揮法務部○○○○○○○○○,就該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扣繳2,282元匯送橋頭地檢署專戶執行沒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55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納沒入金返還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及基本醫療均由監所提供,且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是檢察官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致其陷入困頓之虞。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授權、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