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宏偉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刑事訴訟法地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作成裁定,該裁定經向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宏偉斯時受執行之監所即法務部○○○○○○○送達,並由抗告人於112年6月9日親自收受,而抗告人於112年12月1日始移監至法務部○○○○○○○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考,是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又本案於當時繫屬時,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尚未施行生效,爰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適用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日,則抗告人提起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即自112年6月10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另受刑人於收受該裁定時係於法務部○○○○○○○執行,其未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逕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暨信封可查,依前揭說明,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抗告期間於112年6月2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抗告顯逾法定期間,自屬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