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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進益
代  理  人  蘇姵禎律師
被      告  馮世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13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丁進益經營○○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馮世弼前為○○公司執行長,○○公司在被告任職期間配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予被告使用,但所有權屬○○公司。被告明知聲請人於被告離職後有權取回A車,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申告,申告內容為: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取A車,致聲請人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89號案件偵查(下稱前案),幸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發現A車遭取走後,曾至○○大樓管理室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明知取車者為聲請人,卻仍提出竊盜告發,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調閱○○大樓管理室監視器及聲請值班管理員到庭作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卻置之不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命被告、聲請人到庭說明,駁回再議處分並未指摘,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書難謂合法妥適,是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向橋頭地檢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13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19日送達(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9月28日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離開○○公司執行長職位後,拒不歸還○○公司配發之A車,告訴人因而自行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取回A車。然被告於○○大樓管理室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明知取車者為聲請人,仍向楠梓分局提出竊盜告訴,顯係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任職○○公司執行長期間,由○○公司配發A車予被告使用,為告訴人肯認在卷,基此可見被告持有A車屬合法持有狀態。至被告離職後未歸還A車,業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因A車有超貸,我要求聲請人把車貸的事情處理完畢,才願意還車等語,是被告未交還A車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不影響其擁有合法持用權。尤其依前案發生前○○公司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可見○○公司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請人未經法律程序取走A車,雖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但客觀上侵害被告對A車合法之持用權。被告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難認必有誣告罪之犯意。又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及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均有明文,因綜觀全卷事證,已足認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另行傳喚被告、聲請人。
    聲請人對橋頭地檢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情形始能成立,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由於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誣告罪。被告原先告訴並非全然無憑,亦無故意構陷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如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前案警詢時陳稱:我太太於111年3月23日通知我A車遭竊,我太太去管理室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一男子進入停車場後用鑰匙直接啟動車輛,將車輛開走,但無法明確看出為何人開走,該人之特徵疑似聲請人。我曾於111年2月21日寄存證信函給聲請人,就股權及A車使用權主張個人權益,聲請人才不依法律程序將A車開走,我要向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4至16頁),並有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見前案警卷第19頁),被告於111年3月26日提出竊盜告訴一事,應可先予認定。又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陳稱:A車登記在○○公司名下,我為○○公司負責人,A車原本分配給公司幹部即被告使用等語(見前案警卷第2、6頁),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前案警卷第25至28頁),是A車為○○公司所有、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則前任職於○○公司,曾獲○○公司同意使用A車等情,亦可認定。而前案於被告提告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且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索討A車,所為係在取回○○公司所有之A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為由,認聲請人所涉竊盜罪嫌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為A車所有人,且自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係聲請人取走A車,竟仍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發,明顯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意等語。然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16時許未事先告知被告即將A車開走一情,業據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1年1月19日離職後未將A車歸還○○公司,我知道被告住附近,就於111年3月23日16時許自行進入○○大樓地下室,找到A車後將A車駛離,被告不知道我把車開走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至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前案警卷第20頁)。可見被告對於聲請人取走A車一事,事前並未獲聲請人通知,在此情況下被告認其持有A車之狀態無故遭破壞而報警,以維護自己權益,並無悖於常情,難謂有何故意虛捏事實之狀況。
   ⒋又觀監視錄影畫面固可見有一格紋襯衫、深色長褲之人自停車場車道進入○○大樓,以鑰匙感應開啟A車後將之駛離現場,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前案警卷第21至24頁),然監視錄影鏡頭與該人仍有距離,且因影像解析度限制,未能特定面容。縱然被告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能否明確知悉即為聲請人所為,不無疑問。且承被告前開警詢所述,被告固然依該人特徵及其與聲請人過往糾紛,推論可能為聲請人所為,但其當時提供相關線索予警方調查,並無不合理之處。更遑論A車為○○公司所有,經認定如前,但○○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聲請人雖為○○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個人取走A車行為是否等同○○公司所授意,亦可能有所爭議。被告因而訴求偵查機關處理,能否基此即謂被告係有意誣指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非無研求餘地。
   況被告對於其與聲請人就A車使用權有爭議一事並無隱瞞,於前案警詢時如實以告,就聲請人能否不依法律程序、未告知社區管理員而擅闖大樓地下室逕自取走A車一事提出意見,所述內容無刻意扭曲事實、偏袒己方。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欲取回○○公司所有之A車,固然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對法律並不熟稔,對於竊盜罪構成要件未必了解,且梳理案件前後脈絡,可認被告提出申告或是為儘速尋回A車,或是希冀透過偵查機關釐清雙方法律關係,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⒍至聲請意旨認原偵查檢察官未調閱○○大樓管理室監視器、未命值班管理員、被告、聲請人到庭說明,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然橋頭地檢原偵查檢察官業已調閱前案卷證,而前案卷內已有○○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聲請人之說詞,而認事證已足,無由憑藉聲請人之單一說詞,遽認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又聲請意旨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認為該案被告係親歷其事之人,對於告訴人有無踩踏其腳,致其腳部受傷流血一情,理應知之甚稔,所提告內容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並審酌雙方有感情糾紛,非無誣告之動機云云,認該案與本案有相似之情。然聲請意旨所舉案件之被告對於有無遭告訴人傷害一事係親身經歷,應無誤認可能。本案被告對於其在不知情狀況下發現A車遭人取走一事,並無虛構。本案與聲請意旨所舉案例兩者情況完全不同,尚無聲請意旨所謂兩案相似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誣指聲請人涉有犯罪之舉,聲請人指訴被告誣告罪嫌,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且無濫權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