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旗信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係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旗信以被告黃信豪涉犯傷害罪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6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16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件聲請並未逾期,且合於法定程序。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又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於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准許日後得以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
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
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
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
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
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
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六、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現場除有兩造當事人外,尚有員警黃見成及告訴人之友人2、3人,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未為詳細調查案情,僅以警方提出密錄器擷圖照片為判斷依據,並無當庭撥放全程經過再確認事實,且本案有在場目擊證人可供詢問調查,還原被告現場執行職務之經過,檢察官未盡調查,有漏未調查證據情事等語。
七、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433旁瑞峰橋上,見告訴人推倒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逮捕告訴人之際,用腳踹告訴人之身體、以拳頭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433旁瑞峰橋上,因見告訴人推倒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遂當場逮捕壓制告訴人,因告訴人掙扎,警員黃見成經過現場而到場支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黃見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3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而經檢察官自行勘驗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及證人黃見成因見告訴人推倒警用機車後,告訴人即遭被告及證人黃見成予以壓制,告訴人有不斷掙扎,並拍打已倒地之警用機車之動作,在場周圍有民眾在旁協助,並未見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臉部或以腳踹告訴人身體之動作,告訴人及現場民眾亦未有制止員警動作之言詞、動作,告訴人在現場亦未反應遭毆打等節,有檢察官出具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
㈣綜合以上,堪認檢察官業已進行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並傳訊在場員警黃見成到庭說明後,據以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甚屬明確。從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依據,而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顯非可採。
㈤再者,告訴人於偵訊中雖指稱:被告舉發其之車輛違規,其氣頭上推倒被告之警用機車,其還站著時,被告就衝過來用拳頭攻擊其臉部,當天先去醫院本來沒發現臉部有傷,從地檢署出來後發現才再去就醫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告訴人於偵查中嗣後自陳:影片中沒看到被告攻擊其,一開始會說員警在其還站著時就攻擊其臉部,是事後回想假設出的情節,看完行車紀錄器後,才想起來整個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故而,可見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其所指訴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㈥至聲請人另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用腳踹其身體,用拳頭打其頭部及臉部,但都被機車擋住,有死角看不出來云云(見他字卷第76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當庭提示民眾行車紀錄影像供聲請人查看後,經聲請人當庭確認被告並無其所指傷害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僅以聲請人前述單一片面指摘,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為明確。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傷害犯行,則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本院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罪嫌;又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除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參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故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者,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