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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俊郎



指定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713、1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俊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具狀人即被告欄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指印。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46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倘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俊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後,辯護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5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上訴狀具狀人即被告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被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難認明確,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