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岳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岳廷(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第一級毒品、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田寮區某山邊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老子有錢」之手機遊戲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6萬6,000元、4,000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並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附近某處交易而持有之。嗣經警獲報後,於111年2月15日13時49分許,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居所內,見馬岳廷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復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及一粒眠149.5顆(毛重34.5公克、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量微無法估重)、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45個、K盤1個、空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有規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公訴意旨所示購買並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而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事實,惟辯稱:員警搜索程序違法等語。
四、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載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之事實均坦認在卷(見審訴卷第53頁、第55頁;訴卷第41頁、第91頁),僅就本案員警所為之搜索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乙節有所爭執,故應釐清本案搜索之合法性,經查:
(一)本案警方所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為無令狀搜索:
查本案員警係接獲通報被告居所有人吸食毒品,而前往被告居所察看,員警至被告居所前時,見一男子(下稱A男,如附件所示)A男正在被告居所門前,並於A男開門入內時,隨即緊跟A男並推開被告居所之大門而步入被告屋內,即見被告欲起身時,因見員警隨即將左手伸入其左側長褲口袋內,又本案員警係接獲通報被告居所疑似有人吸毒而前往查察,並無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情,業據員警吳燕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92至1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得至被告居所之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1至48頁、第51至65頁),是本案員警對被告及被告居所內為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乃為無令狀搜索,即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
(二)本案既為無令狀搜索,則應審究者即係本案員警所執行之搜索是否合乎無令狀搜索之法定程序,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⑴按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之同意搜索方式,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固有明文。惟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的同意,而非經執行者以強暴、脅迫或類似之方式取得之同意,且執行者亦應告知受搜索人有權拒絕及隨時可以撤回同意之意旨,始符法制。
⑵本案形式上雖存有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同意搜索之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存參(見警卷第33頁、第35至38頁),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審究本案搜索時是否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查證人吳燕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因接獲勤指中心通報被告居所有人吸毒,所以我們前往查察,在盤問過程中,因為被告希望我們辦輕一點,辦吸食毒品就好,當時我們也跟被告說好,請被告交出毒品,被告就從口袋拿出2包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們;被告起先很配合,也同意我們搜索,後來一直要逃脫,是因被告逃到屋內2樓後被我追到,他跟我返回1樓,我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及法律上3項權利後將被告上手銬,被告又帶我們去2樓查扣毒品,等支援員警到達把他壓制後才簽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在簽自願搜索同意書前,我們沒有告知他可以拒絕,本案要求被告交出毒品及繼續對被告搜索是依據他同意搜索,希望他自己交出來等語(見訴卷第95頁、第99頁、第101至103頁)。是證人吳燕成固證稱本案搜索係經被告同意而為,然依附件所示之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員警進入被告屋內時,即以:「你給我站好」、「拿出來」、「說你在賣藥,不然我們不會過來,你剛剛口袋中的東西拿出來」、「賣藥就是賣藥,我現在給你一個機會,看是吸食,還是販賣,讓你自己選」、「我跟你說我現在報檢察官你賣毒我跟你說,你不要在那邊搜索票」、「你口袋東西拿出來給我看看」、「這邊整個全部掏出來拿出來,藥拿出來給我!藥拿出來給我拉」、「你在賣藥,我看你的手這就是證據。看是販賣還是吸食,讓你自己說,我所說的給你選擇,我很簡單給你選擇」等語,多次大聲喝令被告交出毒品,被告則多次要求員警出示搜索票,且明顯否認其涉有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之情事,亦不願配合員警要求其交出身上毒品,可見被告斯時應無同意員警執行搜索之情形,又未見員警事先告知可拒絕同意搜索或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即向被告表明其可選擇偵辦被告係涉嫌販賣毒品或持有毒品案件,以此對被告不利之事項告知被告配合交出毒品,依此可知,本案員警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取得被告自願性同意之情形下,即以上開手段進入被告之屋內,並對被告之身體為執行搜索之行為及控制被告之行動,且反覆以各種類前所述言詞表明執意要被告交付毒品不可之態度,應已構成不正方法而足以使被告產生龐大之心理壓力,則被告身處此種環境終被迫退讓同意員警搜索其身上及本案之毒品,亦未告知被告可拒絕同意搜索,據此實難認被告係基於自願性之同意;再佐以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在員警已對其上銬後及支援警力到場壓制後所為,顯見被告面臨員警此等施以強制力之舉動,當時身體自由及心理壓力均受有壓迫,亦難認員警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後所簽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是本案員警係以不正方法得被告非自願性意願之同意搜索。從而,本案員警發現被告持有毒品之方式已與同意搜索之程式不符。
⒉本案員警所為之搜索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之要件:
⑴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故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又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逕行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又此種搜索既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
⑵查證人吳燕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被告居所前時發現有1名男子正要走進屋內,我們就尾隨進入,發現被告疑似拿著東西要交給該男子,我直覺是毒品交易,被告看到我們後,手馬上伸到口袋內,我問他是否是毒品,請他交出來,盤問過程中,我發現被告左邊椅子上有毒品吸食器等語(見訴卷第92頁),然依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員警在進入屋內後,既已未顯示被告有手持毒品或具體與A男交易毒品之違法情事,亦未攝得在被告所處目視可及之空間或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內存有證人吳燕成所述之吸食器或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品、工具等物,反係員警在多次以強硬口氣喝令被告交出毒品,並告知被告係要選擇偵辦其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造成被告之心理壓力後,在員警與被告商量表明要偵辦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後,再次詢問被告之違禁物品在何處,被告始指向身旁椅子方向,表明由員警自行拿取,員警才翻動被告身旁椅子上之紙盒,並發現內有吸食器等物品,足見員警搜索被告身上毒品前未告知逮捕,發現被告身旁之吸食器後,亦未逮捕被告,反而係在對被告已上銬逮捕後,始前往屋內2樓查扣本案毒品,然屋內2樓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以,員警當時係於被告未經「合法逮捕」之情形下,即對被告之身體及所在處所進行搜索,在逮捕被告後,又對非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執行搜索。準此,本案員警對本案扣案毒品之搜索,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要件。
⑶此外,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逕行搜索之對象限於「找人」,而非「找物」,本案員警搜索被告身體或處所之目的,顯係在尋找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之證物,自與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亦不得以此為本案員警搜索程序之合法依據。
3.綜上,本案員警對被告所為無搜索票之搜索,不符合同意搜索、逕行搜索及附帶搜索之要件,應屬違法之搜索。
(三)本案因上開違法搜索扣得之毒品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等事證,經權衡後,均無證據能力: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就本案員警實際偵查作為而言,本案員警係見被告住處門前有人將進入被告屋內而尾隨進入,然被告將住處大門開啟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其同意允許拜訪之人得以進入,尚非因員警湊巧在被告住處大門正開啟而同意A男進入之際,即當然同意員警隨之進入,足見員警係在未得被告同意,猶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擅自進入被告住處屋內,以上開言詞脅迫或喝令被告交出毒品、未告知可拒絕同意等不正方法得被告非自願性同意,進而對被告之身體或處所進行後續之搜索,並以優勢警力壓制被告後始令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已難認僅是搜索執行方法或程序有所瑕疵,難謂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非屬重大。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本案員警初始前往被告上開居所查察之原因係接獲通報有人吸毒,是被告是否確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仍屬未明,縱員警尾隨A男步入被告屋內時主觀上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等罪嫌,然A男單純進入被告住處,尚非與犯罪有關之行為,而本案員警在無其他明確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具上開罪嫌之現行犯嫌疑而足以逮捕被告之情形下,猶以上揭方式違反被告之意願而為搜索行為,難謂員警主觀上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承上,本案警方當時僅因接獲通報而前往查察,事先並無預料到被告涉嫌任何犯罪嫌疑,而未有聲請搜索票,故以上開違背法律程序之偵查手段,應係基於巧合或僥倖之心態希望一舉查獲被告犯罪之事證,然本案並無任何資訊足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將另行或多次犯罪,或有何急迫、不得已之情形,抑或被告有攻擊之危險性、將有湮滅上開罪證等緊急而不得不當場發動搜索之情狀,是員警本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方為適法;倘員警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如通報所指之施用毒品、員警所認之販賣或持有毒品)有遭人隱匿之虞」之情事,有緊急搜索(逕行搜索)之必要時,亦應事前向檢察官報告上情,倘檢察官判斷本案情節符合上開緊急情狀,可由檢察官自己或指揮警方執行搜索,並於事後陳報法院准許,然警方卻捨此不為,逕行以上揭方式搜索被告之身體或處所,堪認本案員警所為仍有規避檢察官、法官事前或事後介入及時審查之權限,於法已有不合,亦已如前述。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故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本案員警違法搜索之地點係在被告屋內,又係對被告之身體為之,可見員警擅自進入被告屋內及對被告身體、住處搜索之行為,明顯已破壞個人對於其生活私領域合理隱私期待之自我控制權限,核屬涉及維護個人人格及隱私最重要之核心領域,自不能以本案員警是為偵查犯罪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否則對於人權之保障顯有不周,是本案員警所為,侵犯被告之權益不可謂不重。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扣案之本案毒品雖均屬違禁物,且種類、數量非少,若流通毒品在外,對於我國國人身心健康發展危害甚鉅,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亦甚嚴。然依卷內事證,被告係將毒品藏放於住處,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毒品向外兜售或客觀上有持本案毒品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則單以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狀態,對於他人或社會尚未產生任何實害。又權衡此因素,不當然以追訴被告犯罪、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一定優先於其他因素考量,否則無異鼓勵國家機關在面對追查犯罪時,可無視法律規定進行違法蒐證、侵害人民權益。是考量員警違法偵查所得證據,倘均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將致使刑事訴訟無從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使人民免於非法偵查的保障,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恐無法有效抑制將來偵查機關的違法偵查。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案員警違反法定程序情節非屬輕微,並侵害被告之基本權甚鉅,其目的無非在於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甚至向被告表示若其配合偵辦,僅會偵辦其涉嫌施用毒品之罪嫌。因此,本案若排除員警違法搜索扣得物品之證據能力,禁止使用員警違法採證所取得證據,應足以使員警日後心生警惕,令偵查機關應無動機以違法手段取證,將有助於嚇阻、抑制偵查機關再次違法偵查。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查證人吳燕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依當時情形懷疑被告施用或交易毒品,若不進入被告住處,尚可向檢察官、法官聲請搜索票後再執行搜索以作為其他調查方法等語(見訴卷第105頁)。準此以觀,本案員警縱依通報前往被告居所查察,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仍可透過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或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再據以調查,此等法定程序亦為員警所認知,並無因此無法再行取得被告涉案證據之必然性,或不於當場發動搜索,即無法再取得本案毒品之可能性。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本案扣案之毒品,足堪作為被告涉犯持有毒品之積極物證,據此衍生之鑑定書亦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事爭執,是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性甚高,又為決定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之關鍵性證據,如允許使用違法搜索而扣得之本案毒品作為證據,顯然不利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
3.綜上,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固涉持有本案毒品罪嫌,且持有種類不同、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及國人健康可能造成影響非輕,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持以販賣、轉讓他人或另犯他案,而本案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甚為關鍵,並係在無任何急迫情形下違反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甚鉅,如警方能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聲請搜索票後執行搜索,尚有發現本案毒品之可能,如未禁止使用本案毒品作為證據,不僅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無異鼓勵偵查機關以不正手段取證,恐將造成偵查機關違法、濫權,從抑制將來違法偵查之觀點,本案禁止此一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將對促使員警日後更加注意執行搜索程序之完備,並避免執行搜索時以權宜心態作為常態性之忽略,是衡以本件警方搜索之手段,與被告受審利益間,兩相權衡,應認員警取得本案毒品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使用。至於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鑑定本案毒品之資料,均係針對本案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是否確為法定毒品所衍生之證據資料,自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證據。
五、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本案扣得之毒品及上開鑑定毒品之鑑定書等資料,均已排除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資補強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即難單以被告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員警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及所衍生鑑定該等毒品之鑑定書等證據,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復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本院勘驗本案員警密錄器所錄得員警查察及搜索被告上開居所之過程(見訴卷第42至48頁、第51至65頁)
「2021_0407_023235_130」時長8分55秒(02:32:37-02:41:30) ①(02:32:37~00:33:36)錄影畫面為員警配戴密錄器在巷弄內步行,畫面顯示搖晃,過程中有向民宅前之婦人詢問:「15號是哪一間阿?」。婦人手指向巷弄左轉之處:「好像在那面」,員警:「在這面喔~這號碼都亂跳捏!」員警走到底後左轉又轉入小巷內,對另一名員警稱:「應該是這個」(指另外一條小巷),便再走往裡面之巷弄。(如附圖一所示) ②(02:33:37~00:33:50)員警轉入小巷,站在巷口(即馬厝巷15號之1)前見馬厝巷15號(即被告居所)門前有一位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紅黑拼接外套之男子(下稱A男)站在門口,A男面對前方住屋大門,並未轉頭朝員警方向,員警持續步行走向A男面對住屋地點,A男仍面對大門,並於開門進入屋內之際,員警向前緊跟A男並推開大門進入屋內。(如附圖二、三、四所示) ③(02:33:51~02:33:52)員警左手手扶門板,A男站在屋內門邊右手握拳疑似手持小型物品舉至身體腹部,面朝被告(身著白色T恤、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被告在屋內正自椅子欲低頭起身,左手正伸入左側長褲口袋時,抬頭見員警後面露驚訝並隨即坐回椅子上,左手仍插在口袋中,並以右手覆蓋該處,雙方進行以下對話。(如附圖五、六所示) ④(02:33:53) 被告:安怎!? 員警:手!(員警手指被告左手位置) 被告:我手沒東西阿? 員警:等等,你起來,你先起來!被告:我沒拿東 西阿?(被告雙手手心朝上向員警展示)(如附圖七所示) 員警:來~口袋東西拿出來! ⑤(02:34:05) 被告:(被告起身)不要動我喔~ 員警:你給我站好,你給我站好! 被告:不要動我,我沒有怎樣喔,他進來,我沒有 怎樣喔~請問我現在是怎樣? 員警:口袋東西拿出來,我看你在拿藥!(手指被告左褲 口袋位置)被告:你看到我在拿藥? 員警:嘿!拿出來! 被告:你現在是怎樣? 員警:你現在是怎樣!不要顫抖拉~ 被告:我沒有怎樣阿(有一隻狗從2 樓衝下來吠叫,一名 穿黃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父親)跟著下樓,員警 叫被告父親將狗拉出去) ⑥(02:34:51) 員警:你過來~ 被告:請問我是怎麼了? 員警:有人報案。 被告:誰報案阿? 員警:說你在賣藥,不然我們不會過來,你剛剛口袋中的 東西拿出來! 被告:我掏?如果沒有呢? 員警:沒有,就用沒有的處理阿~口袋中的東西拿出來! 賣藥就賣藥,我現在給你一個機會,看是吸食,還 是販賣,讓你自己選。 被告:我沒賣~我沒賣 員警:你過來這裡。 被告:我沒怎樣喔。 ⑦(02:35:32) 員警:我現在懷疑你在賣藥! 被告:你的搜索票呢? 員警:我沒寫搜索票,剛才我有跟你說阿? 被告:你今天要來你要有搜索票! 員警:我剛剛有跟你說了。 被告:搜索票! ⑧(02:35:44) 員警:我跟你說我現在報檢察官你賣毒我跟你說,你不要 在那邊搜索票。 被告:現在110報案可以嗎? 員警:現在就是110報案的!現在就是110報案我才來的, 這樣你知道嗎? 被告:問題是我沒有怎麼樣阿? 員警:現在就是有人110報案,不然我會來嗎?我會來嗎? 110報案的說你在賣藥。 被告:我沒有在賣藥。 ⑨(02:36:07) (狗吠聲不斷,其中部分對話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你口袋的東西拿出來我看看。(被告開始掏褲子口 袋內的東西出來給員警,有現金一疊等)(如附圖 八所示) 員警:這邊整個全部掏出來拿出來,藥拿出來給我!藥拿 出來給我拉。 被告:你又沒有搜索票。 員警:你不要在那邊搜索票,人家110報案的! 被告:110報案不用搜索票? 員警:我進來我是給你怎麼樣嗎? 被告:我有怎樣嗎? (02:37:11) (狗吠聲不斷,其中部分對話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你在賣藥,我看你的手這就是證據。看是販賣還是 吸食,讓你自己說,我所說的給你選擇,我很簡單 給你選擇。 被告:你說怎樣? 員警:看販賣還是吸食,我很簡單,這樣好嗎,我很簡單 爽快,我是經過110來的。 ⑩(02:38:05) 被告:要辦什麼? 員警:吸食?那東西拿出來給我。 被告:我真的沒有阿~東西在那裡面拉(手指椅子方向) 員警:在那邊嗎?你自己打開。 被告:你拿。 員警:我拿了喔(員警向前翻動椅子上的紙盒,裡面有吸 食器等物),都在這阿。(如附圖九所示) (持續有狗吠聲,部分對話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搜被告外套衣袖,被告從身上左側外套口袋自行取出內含白色結晶夾鏈袋1 小包給員警,員警繼續欲搜被告身上其他地方)(如附圖十所示) ⑪(02:39:06) 被告:我自己拿,你不要摸拉,沒了,真的沒了。 (被告再從口袋拿出內含白色結晶夾鏈袋1小包給員警)(如附圖十一所示) 員警:還有沒有? 被告:沒有了,真的沒有了。 員警:全部拿出來拉。 被告:真的沒有了,你不要亂摸拉!(被告掏出全部口袋 襯裡員警看)你不要亂摸你不要亂摸。(如附圖十 二所示) ⑫(02:39:30) 員警: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已經看到東西,我就可以搜 索了,知不知道? 被告:所以呢? 員警:把東西拿出來,你手這邊全部拿出來,我拿。(員 警搜被告身、檢查口袋) 被告:就那邊而已,你到底要我怎樣。 員警:你手伸起來,你跟我們配合不會有錯拉,你不跟我 配合,你絕對會有錯。 被告:不要亂弄拉。 員警:請支援過來。 (被告突然往樓梯上跑,員警向前抓住被告,被告父親與狗也在該處,畫面多為員警伸手與被告拉扯之情形。)(如附圖十三所示) 被告:你不要弄我喔。 ⑬(02:41:00~影片結束) 員警:給我下來,我叫你下來有聽到嗎! 被告:你打我是在打什麼的!? 員警:那個人呢?那個人呢?(其他員警:跑了)齁!(員警拿著手銬上樓) |
「2021_0407_024538_131」時長:4 分(02:45:38-02 :49:38)(02:45:38) (畫面開始時,被告外套已脫掉,僅身著白色上衣、手已銬上手銬,坐在一樓)(如附圖十四所示) ①被告:(被告站起)我可以請律師嗎? (狗吠聲持續不斷,部分對話內容無法辨識,員警請求被告父親將狗拉上去)(員警向前整理被告放在椅子上之紙盒、背包內物品)(如附圖十五所示) 員警:阿伯~狗牽出去! 被告:我都跟你說我要配合了,你是在兇我爸什麼! 員警:你不要亂拉,你配合。 女警:那是什麼品種的狗阿? 被告:安怎,比特犬拉。 女警:比特犬是不是,拉他回去太危險了。 員警:等一下,他還有毒品。 被告:在那邊而已拉。 員警:帶他上去,整個。 被告:只有那邊拉,在樓上拉。 (被告父親走出門外,員警叫屋外的警員進門,然後把門關上)(被告大聲咆哮) ②(02:47:45) 員警:帶他上去,這些東西看著(指椅子上的紙盒、背包,交給另一名員警),給他帶上來。(被告坐在地上掙扎)(如附圖十六所示) 員警:你現在是什麼情況? 被告:(對話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你現在是什麼情況?我已經有東西了我不須要管你 了。 被告:好阿,不要管我! 員警:我跟你說,我將你爸一起辦喔~ 被告:辦阿! ③(02:48:27) 員警:辦你爸妨礙公務。 被告:我也要告你喔! 員警:沒關係你儘管去告!儘管去告!等你!你現在是在嗆 聲什麼?是在嗆聲什麼?我跟你說拉~等下我給你辦 販賣,給我站起來!我叫你起來,給你思考清楚!1 分鐘。 ④(02:48:59~02:49:38) 被告:我給你拿下來! 員警:好~走 被告:我自己拿 員警:我跟你上去拿,這要蒐證。 (被告父親靠近與員警發生爭執) 員警:配合一點,我們已經有看到東西喔~ 被告:搜索票!搜索票!搜索票!搜索票!搜索票拿出來! 搜索票! 員警:我們沒打他,我們都有錄影,你放心! |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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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警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送驗編號:B00000000 |
| | | | 警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送驗編號:B00000000 |
| | | | 警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送驗編號:B00000000 |
| | | | 警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送驗編號:B00000000 |
| | | | 警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送驗編號:B00000000 |
| | | | 警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送驗編號:B00000000 |
| | | | 警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送驗編號:B00000000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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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40.48公克 2.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 警卷第40至52頁、第5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2至131、140、158 驗前總淨重168.67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4%,推估122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8公克。 | |
| | |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0.25公克 2.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 警卷第5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133 驗前總淨重8.6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2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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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0.34公克 | 警卷第5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135 驗前總淨重11.58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2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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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0.25公克 2.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 警卷第5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6 驗前淨重2.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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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0.10公克 2.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 | 警卷第5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7 驗前淨重3.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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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警卷第5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8 驗前淨重2.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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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 | 警卷第5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9 驗前淨重1.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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