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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6號、第897號、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2時6分許,騎乘小型折疊腳踏車至高雄市○道○號南向361.5公里處旁之空地,見楊明展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貨車車頭前裝設之LED長條射燈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嗣因故欲丟棄,明知該空地鄰近國道,若朝國道任意丟擲物品可能擊中往來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及造成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仍基於縱使所丟擲之物毀損國道上行駛之車輛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竊得之LED長條射燈朝國道丟擲,適許靜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姪女顏美玲)行經該處,該車引擎蓋即遭砸重而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顏美玲,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另於111年5月12日2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舒壓實驗室」內,見蔡尚宸擺放該處之娃娃機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尚宸黏貼在娃娃機台玻璃表面上之麥當勞甜心卡2張(價值共7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另於111年5月23日1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謝孟芳住家前,趁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攀爬翻越圍牆及鐵欄杆後進入住家車庫,徒手竊取何美霞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架4支及推車1台(價值共5,000元),得手後隨即以腳踏車載離現場,再變賣予不知情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海平路資源回收場(其中鐵架2支及推車1台已發還何美霞)。 
二、案經許靜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謝孟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聖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8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除(一)部分否認有何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或毀損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並就(一)部分坦認有於案發時間騎乘腳踏車出現於案發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騎1台車身發出白色閃爍燈光之小型折疊腳踏車停在1台大貨車旁,並下車站在該大貨車前方50公尺處的國道紐澤西護欄上小便,我有朝國道方向縱身跳躍,並跳到護欄右側地面上,後我騎離時回頭見1名流浪漢蹲在國道上丟東西,現場只有我跟該名流浪漢在,我沒有偷東西或朝國道丟東西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11年4月10日22時6分許,騎乘其大嫂張筠翊所有之車身發出白色閃爍燈光之小型折疊腳踏車至高雄市○道○號南向361.5公里處旁之空地,在被害人楊明展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旁停車及下車,適告訴人許靜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行經該處,該車引擎蓋遭物品砸中而凹陷毁損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訴卷第184、18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一卷第87頁)、爆閃燈樣式圖(警一卷第2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警一卷第81至85頁)、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及勘查照片(警一卷第17至21頁)、國一北361K+650鼎金系統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39至57頁、第69至75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25至37頁)、攝錄被告案發日行蹤之加油站、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59至69頁)、證人張筠翊指認被告相片(警一卷第77頁)、林聖富案發前後所騎乘腳踏車之比對照片(警一卷第79頁)各1份可佐,是上情首堪認定。
  2.經本院勘驗案發日國道1號鼎金系統交流道監視器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分別略以:⑴國道1號鼎金系統交流道監視器畫面之右側為北上車道,左側為南下車道,而南下車道自左邊數來第3支電線桿旁一般道路上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畫面時間22:01:30至22:02:46,有1台車身發出閃爍白色燈光之腳踏車沿南下車道左方一般道路與南下車道同向騎至該大貨車之車頭前停下。畫面時間22:02:47至22:04:23,該腳踏車騎士在該大貨車車頭的右前方逗留、徘徊。畫面時間22:04:24至22:06:02,該腳踏車騎士走到該大貨車前方,其身形遭大貨車擋住,此期間未見腳踏車或人離開該大貨車停放處。畫面時間22:06:03,該腳踏車騎士再次出現在該大貨車車頭之右前方。畫面時間22:06:05至22:06:06,該腳踏車騎士朝國道方向跑,再做出大幅度起身、落下而形似蹦跳的動作,同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最外側車道而逐漸駛近案發地點。畫面時間22:06:07至22:06:08該腳踏車騎士後退到該大貨車車頭前方,其身形遭大貨車擋住。畫面時間22:06:15起,該腳踏車騎士騎乘腳踏車穿過該大貨車車頭前方,沿大貨車左邊的橫向道路離開。畫面時間22:06:08〜22:06:1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漸緩車速後停在路肩。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22:06:04該車前方及左側車道前方均有其他車輛行駛,同時1台自用大貨車(即號KEN-8238號自用大貨車)停在右方一般道路上。畫面時間22:06:05,有1人影從該大貨車車頭的右方出現並迅速落下,同時有1細長形、表面有光澤亮白、黑色底部之物品自該人影處飛出(約與該大貨車車頭平行),隨即砸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並向上彈開,該小客車隨即向左偏移,其後駛回原車道。畫面時間22:06:07起,該小客車往前直行一小段距離後於路肩停車。畫面時間22:06:12起,最內側車道及其右側車道各有1輛車行經,畫面時間22:06:19起,有3輛車先後自該小客車左側行經並打右轉方向燈駛入最外側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各2份(訴卷第179至181、191至200、265、266、269至272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騎乘車身發出白色閃爍燈光之小型折疊腳踏車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之高雄市○道○號南向361.5公里處旁空地,後下車在該大貨車車頭前徘徊,嗣奔往國道方向並跳躍,同時自其所在處飛出1件細長形、表面有光澤亮白、黑色底部之物品,該物隨即砸中行駛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該小客車即向左偏移而後駛回原車道,同時旁邊數車道上各有車輛行經,嗣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且於上述過程中,未見其他人出現、接近案發地點等情。
  3.再者,證人楊明展於警詢時證稱:我失竊之LED長條射燈1個係長條狀、透明燈殼、鋁質黑色底座、長80公分、寬6公分,原裝設在大貨車車頭擋風玻璃下方,經我檢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砸中物與我上述失竊物很像等語(警一卷第11頁),再佐以經本院上述勘驗自被告所在處飛出物之特徵及色澤,核與證人楊明展失竊物之特徵以及砸中告訴人許靜雯所駕車輛之物品特徵均相符,堪認係被告竊取上開LED長條射燈1個,後將之丟往緊鄰之國道上,而砸中行駛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無訛。
  4.此外,告訴人許靜雯所駕車輛遭砸中後隨即偏駛,而後停止於路肩,此期間有其他複數車輛行經同向國道上,並於告訴人許靜雯向路肩偏駛並停止之過程,有複數車輛自左側超車後駛入最外側車道,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見被告上揭作為已使用路人及往來車輛無法順利通行,且波及行經該處之人身及行車安全,縱未實際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然已造成該處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亦屬明確。
  5.被告雖辯稱係不詳流浪漢朝國道丟物品云云,然現場除被告外,並無其他行人在場,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國道1號鼎金系統交流道監視器影像後,方辯稱係流浪漢所為,此前未曾提及另有他人在場,且對於該流浪漢之行蹤,於同次準備程序中先稱:我站在紐澤西護欄上時,遠遠就看見流浪漢走在國道上,後改稱:該流浪漢始終沒站起,再改稱:該流浪漢一開始站著,後蹲下丟東西等語(訴卷第182至187頁),顯對於其所謂「流浪漢」之行蹤舉止無法提出一致合理之說明,益徵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6.從而,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第18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尚宸、何美霞、告訴人謝孟芳、證人即海平路資源回收場會計陳怡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三卷第19至21頁),並有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13頁)、遭竊之甜心卡2張照片(警二卷第14頁)、娃娃機台照片(偵二卷第31頁)、告訴人謝孟芳住家及附近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三卷第41至43頁)、被告穿著及所騎乘腳踏車照片(警三卷第43頁)、111年5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警三卷第23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7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31頁)、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業者:海平回收〉(警三卷第39頁)、海平資源回收場照片(警三卷第4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等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丟擲物品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另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犯竊盜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事實(二)部分所犯竊盜罪、事實(三)部分所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訴卷第273至274頁、第372至373頁),檢察官並於審理時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訴卷第365頁),經本院就前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的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4個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前期,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名相同,且前案是入監執行完畢,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4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分別以事實(一)、(二)、(三)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各次竊取財物之總價值,另事實(一)部分以朝國道丟擲具相當長度之長條射燈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告訴人許靜雯即因所駕車輛遭砸重而偏駛,且案發時國道上除告訴人許靜雯駕駛之車輛外仍有其他行車,被告此部分所為顯漠視交通安全,又併論損壞他人物品罪,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4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於案發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367至375頁)可佐,竟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3件竊盜案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不甚尊重;兼衡以其對於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就事實(二)、(三)部分則均坦承犯行,另事實(三)部分所竊之物其中鐵架2支及推車1台業經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何美霞,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以及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前從事土水工作(訴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其中2次竊盜罪之罪名相同,但均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罪質不同;3罪侵害法益均不同;事實(一)部分所犯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時空密接,其2罪與事實(二)部分所犯竊盜罪相隔1月餘且地點不同;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就附表編號1至3共3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一)所示LED長條射燈1個、事實(二)所示甜心卡2張、事實(三)所示鐵架4支及推車1台,分屬其上開3罪之犯罪所得。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稱其於案發後當日將竊得之鐵架4支及推車1台全數以400元賣給海平路資源回收場等語(警三卷第6、7頁),而證人陳怡如於警詢時證稱:客人拿1台推車及鐵架(不確定數目)來賣,我當面點現金300、400元交付給他,111年5月30日警方帶被告來海平路資源回收場僅取回1台推車及2支鐵架,可能是因距離變賣日已過一段期間,加上我將雜物堆在一起、雜物太多,所以被告才找不出其餘2支鐵架等語(警三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應係將竊得物全數變賣給海平路資源回收場;再衡情一般資源回收場會以遠低於市場之價格收購回收物品,以從中牟取利潤,故被告就此部分竊得財物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要難逕以其變價所得作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然其中鐵架2支及推車1台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何美霞,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以,其餘鐵架2支及事實(一)LED長條射燈1個、事實(二)甜心卡2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林聖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ED長條射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一)
林聖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二)
林聖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當勞甜心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三)
林聖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5002459號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946300號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937000號卷宗(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4號卷宗(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8號卷宗(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宗(稱偵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6號卷宗(稱偵緝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宗(稱偵緝二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宗(稱偵緝二卷)
10.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9號卷宗(稱審訴卷)
1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宗(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