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叔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叔靖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於112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法聲請交付112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且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12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係為將該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證人)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故准予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第186號於112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等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錄影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