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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宇



被      告  賴紹唐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常嘉進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竤大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吳宏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3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856號、110年度偵字第1120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856號、110年度偵字第112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鎮宇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賴紹唐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常嘉進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宏倫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柏宏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竤大有限公司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謝鎮宇、賴紹唐、常嘉進、吳宏倫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渠等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林柏宏係竤大有限公司(下稱竤大公司)負責人,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可預見下列㈢所示之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詎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鎮宇、賴紹唐、常嘉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謝鎮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該編號所示之廢棄物來源地點接洽載運廢棄物後,謝鎮宇即通知賴紹唐、常嘉進駕駛如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前往上開廢棄物來源地點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種類、車次之廢棄物,並前往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傾倒。
 ㈡謝鎮宇、賴紹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謝鎮宇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廢棄物來源地點接洽載運廢棄物後,謝鎮宇即通知賴紹唐駕駛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前往各該地點載運如各該編號所示種類、車次之廢棄物,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傾倒。另由謝鎮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傾倒日期,自行駕駛該編號所示之曳引車(附掛車斗),前往該編號所示廢棄物來源地點,載運該編號所示之種類、車次之廢棄物返回高雄後,再交由賴紹唐載往該編號所示之傾倒地點進行傾倒。
 ㈢林柏宏與吳宏倫、謝鎮宇、賴紹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柏宏另與吳宏倫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謝鎮宇、賴紹唐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柏宏與吳宏倫議定由吳宏倫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共計3萬7500元作為處理費用,清除處理竑大公司廢棄物,吳宏倫再與謝鎮宇接洽,謝鎮宇即通知賴紹唐駕駛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載運該編號所示種類、車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傾倒,致污染環境。
 ㈣謝鎮宇、賴紹唐、常嘉進、吳宏倫因上開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嗣警接獲通報附表一各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賴紹唐另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標題為「車輛租賃契約書」、內容為租賃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等記載之文件,其上「承租人簽章」、「立契約書承租人」、「承租人姓名」等欄位,偽簽「林盛笠」姓名,並蓋用自己之指印,及書寫「林盛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進而以「林盛笠」名義偽造上揭「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檢附其拾得「林盛笠」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再於同日10時45分許,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辦公室接受警方詢問時,當場將之交付予詢問筆錄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盛笠」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常嘉進、吳宏倫、林柏宏及竤大公司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偉敏、陳嘉順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常嘉進、吳宏倫、林柏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燕巢區鳳雄段386、386-1、386-2地號蒐證照片、燕巢區鳳雄段468地號蒐證照片、燕巢區興龍段737-6地號蒐證照片、鳥松區美德段163地號蒐證照片、阿蓮區土庫段1086、1087地號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傾倒廢棄物路線、ETC資料、阿蓮區土庫段1086、1087地號109年11月6日環保稽查現場拍攝影像、地籍圖網路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6701400號函檢附阿蓮區土庫段1087地號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GOOGLE地圖截圖(廢棄物來源:基隆市○○區○○○路0號)、現場照片、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檢驗紀錄(高雄市○○區○○街000號)、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輛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7月15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4203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單及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7月30日環署督字第1101105078號函檢附環保署查處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服務(竤大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7月11日環署督字第1111092641號函督察紀錄影本4份及檢測報告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10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710900號函檢附土庫段1086、1087號地籍圖、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按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重,是謝鎮宇、賴紹唐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㈡核被告常嘉進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㈢核被告林柏宏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
 ㈣竑大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款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㈤核被告吳宏倫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吳宏倫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林柏宏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常嘉進與謝鎮宇、賴紹唐間,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犯行,及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就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3、5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宏、吳宏倫與謝鎮宇、賴紹唐就事實一、附表編號4犯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集合犯之認定: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數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數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款就事業負責人身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該行為既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亦屬集合犯。惟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鎮宇、賴紹唐供稱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犯行,均係自基隆市監理站旁同一地點所載運之廢棄物等語,則被告謝鎮宇、賴紹唐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自同一地點多次載運廢棄物,並陸續棄置於不同地點,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主觀犯意難以分開,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即為已足。
  ⒊被告謝鎮宇、賴紹唐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核被告賴紹唐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賴紹唐於租約上偽造「林盛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紹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賴紹唐事實二、所為犯行,與事實一、所為前開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吳宏倫亦構成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被告賴紹唐事實二、犯行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渠等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常嘉進本案所涉僅載運1車次廢棄物,亦無事證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是依其犯罪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法酌減其刑。
  ⒉被告林柏宏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其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林柏宏雖為初犯,但其身為事業負責人,本案所欲清除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謹慎查核、委託具有合法清除、處理資格之廠商清運,卻任意聽信被告吳宏倫一面之詞委託其清運,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林柏宏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由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常嘉進以前開分工方式載運廢棄物分別至上揭土地違法傾倒,被告林柏宏為事業負責人,卻未委託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合法廠商清運,任意委託被告吳宏倫清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被告吳宏倫則介紹謝鎮宇承攬清運上開廢棄物從中牟利,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各該非法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傾倒地點、被害情形,且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均已由他人代為清除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緩解;又被告謝鎮宇、賴紹唐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5土地所有權人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由賴紹唐賠償告訴人鍾偉敏2萬元、由謝鎮宇賠償告訴人鍾偉敏9萬8300元而履行完畢,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暨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常嘉進、吳宏倫有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被告林柏宏無前科之素行,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渠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謝鎮宇、賴紹唐本案所犯數罪,雖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⒊被告林柏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僅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且其並未參與本案棄置廢棄物階段之犯罪行為,堪認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林柏宏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啓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謝鎮宇供稱其於本案犯行每車獲利3000元等語(訴二卷第275頁),據此計算,其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8000元,惟被告謝鎮宇業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鍾偉敏9萬8300元,業如前述,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總額,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賴紹唐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犯行每車之報酬為2萬5000元(偵一卷第63至64頁),是扣除前揭分給被告謝鎮宇之3000元後,被告賴紹唐每車獲利應為2萬2000元。據此計算,其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3萬2000元,惟其業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鍾偉敏2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如重複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僅就差額11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常嘉進、吳宏倫於本院供稱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000元(審訴卷第117頁)、1萬2500元(追訴卷第2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賴紹唐供稱其於事實二、偽造之私文書正本已滅失等語(訴二卷第27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私文書仍存在,自無必要再就該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5
傾倒地點(均為高雄市)
燕巢區鳳雄段386、386-1、386-2地號
燕巢區鳳雄段468地號
燕巢區興龍段737-6地號
鳥松區美德段163地號
阿蓮區土庫段1087地號

被害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劉水泉


林進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陳伯佑等9人共有。


鍾偉儀、鍾偉敏2人共有



目前是否已清除完畢及證據出處
已全數清除(訴卷第55頁)

已全數清除(訴二卷第99頁)

已全數清除(訴卷第55頁)
已全數清除(追訴卷第210頁)
已全數清除(訴卷第37-41頁)
駕駛車號
常嘉進: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52-XL車斗)
賴紹唐: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QY-P6車斗)
謝鎮宇、賴紹唐: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QY-P6車斗)
賴紹唐: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QY-P6車斗)
賴紹唐: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QY-P6車斗)
賴紹唐: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QY-P6車斗)
傾倒日期
常嘉進:109/7/11
賴紹唐:109/9/26-27
賴紹唐:109/9/30
賴紹唐:109/9/12
賴紹唐:109/9/20
賴紹唐:109/7/18
廢棄物來源
常嘉進:臺中市沙鹿區
基隆市監理站旁
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市監理站旁
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路0號)
竤大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街000號)
基隆市監理站旁
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路0號)
賴紹唐:高雄市大寮區往屏東一工廠
廢棄物種類
常嘉進:鋁灰渣
廢塑膠、廢鐵、廢踏墊、引擎蓋隔熱墊
廢塑膠、廢鐵、廢踏墊、引擎蓋隔熱墊
夾雜破碎銅線之廢塑膠混合物
廢塑膠、廢鐵、廢踏墊、引擎蓋隔熱墊
賴紹唐:塑膠混合物(含玻璃纖維)
是否驗出有害事業廢棄物
是(審訴卷第139頁)
傾倒次數
常嘉進:1次
賴紹唐:2次
賴紹唐:1次
賴紹唐:1次
賴紹唐:1次
賴紹唐:1次
犯罪所得
常嘉進:1萬2000元
賴紹唐:2萬2000元
謝鎮宇:3000元
賴紹唐:4萬4000元
謝鎮宇:6000元
賴紹唐:2萬2000元
謝鎮宇:3000元
賴紹唐:2萬2000元
謝鎮宇:3000元
吳宏倫:1萬2500元
賴紹唐:2萬2000元
謝鎮宇: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㈠謝鎮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賴紹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常嘉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2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5
㈠謝鎮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賴紹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㈠謝鎮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賴紹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吳宏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林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㈤竑大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4
事實二、
賴紹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