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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泓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泓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泓銘係羅宇捷之友人,兩人計畫飲酒聚會。兩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後,由羅宇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趙泓銘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00號「J女模」招待會館飲酒,羅宇捷並在上開汽車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Ketamine,Nitrazepam成分之咖啡包若干。兩人於同日11時許飲酒完畢,欲離去上開招待會館時,羅宇捷因飲酒過量與濫用藥物(Mephedrone,Ketamine,Nitrazepam),陷於身體虛弱無法自理之狀態,被告趙泓銘自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羅宇捷返家,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返抵前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此時,被告趙泓銘本應注意羅宇捷之身體狀況發生重大變化,並可即時自己駕車或報警通知救護車將羅宇捷送醫救治,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其躺臥在上開車窗緊閉之自小客車後座,另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羅宇捷遂因飲酒過量、濫用藥物(Mephedrone,Ketamine,Nitrazepam)及中午時間昏睡於停駛且車窗緊閉之車內,最終因急性酒精與多重藥物中毒、環境缺氧窒息、熱灼傷及橫紋肌溶解症死亡。被告趙泓銘於前述離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遲未見羅宇捷聯繫,發覺有異,遂於111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返回停放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上開自小客車,發覺羅宇捷死亡,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8 包,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趙泓銘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及被害人羅宇捷之網路簡訊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照片16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8張、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8包、查獲照片2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3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進而主張: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前因飲酒過量與濫用藥物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已有致死風險,被告與被害人既同車相偕前往酒吧飲酒,被告又於被害人陷於上述風險時,自願駕車搭載其離去招待會館返家,顯然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而對被害人生命維持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明知被害人濫用藥物與飲酒過量後,已經無法行走,需人攙扶且僅能躺臥車內,當可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發生嚴重異常,此時自應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不應該在中午炎熱時段,將被害人留在車窗緊閉、空氣不流通之車內,或應有其他注意行為與安全措施,而非逕行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卻捨前述將被害人送醫或其他注意行為與安全措施之義務而不為,顯有過失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在上開「J女模」招待會館一同飲酒結束時,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業已酒醉昏睡之被害人載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將被害人獨自留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內,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嗣後發現被害人未與其聯繫,始前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查看,因而發現被害人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內業已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把被害人搬上車的時候,被害人已經睡著了,因為我們離開公關會館時,被害人也是睡著了,被害人在我們要去公關會館之前,就有在車上施用毒品咖啡包,且被害人在會館裡面也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我要把被害人搬上車後座時,我有叫被害人,被害人都沒有任何反應,但當時我確定被害人還有生命的跡象,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的行為,我沒有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友人關係,其2人於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先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後,由被害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J女模」招待會館飲酒,被害人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内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Ketamine,Nitrazepam成分之咖啡包,嗣其2人於同日11時許飲酒完畢欲離去上開招待會館時,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返回前開全家便利前停車,被告即自行騎車離開,而被告離開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後,遲未見被害人與其聯繫,遂於111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返回停放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始發覺被害人業已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相字卷第28、29、61頁;訴字卷第65頁)。又被害人因急性酒精與多重藥物中毒、環境缺氧窒息、熱灼傷及橫紋肌溶解症死亡之事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他字卷第3、4頁)、橋頭地檢察署111年8月19日111相甲字第33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字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暨相驗照片(相字卷第3至9頁)、現場照片16張(相字卷第155至169頁)、111年5月1日相驗筆錄(相字卷第5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239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255至2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⒈被告是否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⒉被告對其將被害人置放於車内離去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可以預見?⒊被告縱使當時將車窗開啟,被害人是否仍會因飲酒過量及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
  ㈢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在其與被害人於上開「J女模」招待會館一同飲酒結束時,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載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將被害人獨自留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內,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而此時被害人已喝醉、睡著等事實;然此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此時具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要非無疑。而被告與被害人間僅為友人關係,其與被害人一同飲酒結束後,被告固自願駕車搭載被害人返回其2人原先見面地點之行為,顯非屬前述判決意旨所指「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或「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或「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或「因對特定危險源負有責任之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時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難認有據。
 ⒉又被告駕車將被害人載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將酒醉昏睡之被害人獨自留在車內時,其是否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或其是否可預見而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等事實,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此時有預見被害人因此死亡之可能性,或其於事實上具有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可能性等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意識到被害人死亡之風險,因而負有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之事實,尚非有據。
 ⒊再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告縱使當時將車窗開啟,被害人是否仍會因飲酒過量及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經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表示: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死者(即被害人)血液檢出酒精371mg/dL,(一般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解剖案例,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為000-000mg/dL,中位數約300mg/dL)及Mephedrone(俗稱喵喵,卡西酮類化學合成物質)0.774ug/mL〔有文獻報導14個成年人因急性過量致死案例中,死後血液Mephedrone平均濃度為3.8ug/mL(範圍為0.5-22ug/mL)〕,皆單獨已達致死濃度範圍等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141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3、84頁)。基此以觀,可認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及其血液Mephedrone濃度,均已達到致死濃度範圍。準此,足認被害人致死原因顯係起因於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及毒品濃度均已達到致死程度乙節,應無疑義。則縱被告此時將被害人單獨留在車內之行為,尚難認定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直接關聯性之事實。
 ㈣況且,依據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並非具有相當醫學知識之人,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尚難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及招待會館內先後飲酒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已導致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及毒品濃度已達到致死程度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此時將被害人單獨留在車內之行為,尚無從推認被告此時具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有過失罪責。
六、綜上所述,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