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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菁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佘明月



            黃佘明珠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古張育英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佘明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5號、第104號、第10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10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典樺
    書記官  陳瑄萱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惠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佘明月、黃佘明珠、古張育英、佘明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惠菁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岡山區大莊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佘能文之配偶,佘明月、黃佘明珠係佘能文之胞妹,黃麗香(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古張育英、佘明彥及李陳阿株、李敏宏、李乙妏、陳寶玲、林怡廷(李陳阿株等5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陳惠菁之親友。陳惠菁、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佘明彥、李陳阿株、李敏宏、李乙妏、陳寶玲及林怡廷均明知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共同意圖使佘能文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惠菁請託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另透過李陳阿株請託李敏宏、李乙妏,透過陳寶玲請託林怡廷等人遷移戶籍至大莊里,佘明彥則提供戶籍供古張育英、林怡廷虛偽遷入,嗣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李敏宏、李乙妏及林怡廷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遷籍日期,自行或委由陳惠菁至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其等之戶籍自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新戶籍地,並經戶政事務所將其等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因而取得投票權。嗣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李敏宏、李乙妏及林怡廷即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大莊里之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處罰條文:
  刑法第14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瑄萱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戶籍地
遷入之新戶籍地
遷籍日期
遷籍辦理人
戶長
1
佘明月
高雄市○○區○○○00巷0○0號
高雄市○○區○○○○○○000巷00○0號
111年4月18日
佘明月
佘偉昇
2
黃佘明珠
高雄市○○區○○○000號
高雄市○○區○○○○○○000巷00○0號
111年4月18日
黃佘明珠
佘偉昇
3
李敏宏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11年4月22日
李敏宏
佘龍宗
4
李乙妏
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11年4月22日
李乙妏
佘龍宗
5
黃麗香
高雄市○○區○○○街00號
高雄市○○區○○○○○○000號
111年4月25日
黃麗香
張惠眞
6
古張育英
高雄市○○區○○街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
111年4月26日
陳惠菁
佘明彥
7
林怡廷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
111年4月26日
陳惠菁
佘明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