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9號、112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志明知其已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自111年4月14日起,每月1期,第1期支付4884元,其餘各期支付4892元,分36期清償,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廖文志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而與廖文志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遂給付價金予三旺公司,廖文志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超商外,以1萬9000多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讓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嗣廖文志自第1期起即未繳交分期款,經裕富公司多次催討,廖文志均置之不理,裕富公司始悉受騙。
二、廖文志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另由其代為提領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其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忠」之人(下稱暱稱「阿忠」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至24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阿忠」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暱稱「阿忠」之人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3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周蓮清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有人代替申請周蓮清申請身分證,涉及刑事案件,須將股票、保險等金流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周蓮清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1時10分許,匯款19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暱稱「阿忠」之人隨即聯繫廖文志取款,由其駕車搭載廖文志於同日11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3萬元,及於同日13時26分、28分許,在桃園市○○○○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ATM,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暱稱「阿忠」之人並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90萬元、1萬元轉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搭載廖文志於同日12時1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9萬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則由暱稱「阿忠」之人於同日16時13分、15分、16分許、翌(25)4時許,搭載廖文志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TM,指示廖文志再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1000元,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周蓮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廖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金易卷第1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裕富公司之代理人張淵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第一期之分期付款即未繳納分文之指述(他卷第69-70頁),及告訴人周蓮清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警卷第5-7頁),且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信用照會錄音譯文、動產抵押契約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各1份、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各1份、取款憑條1紙、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臺幣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周蓮清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告訴人周蓮清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寄送之假公文照片等在卷可證(警卷第15-21、29-33頁;他卷第9-11、43、73-75頁;偵一卷第91-97頁;偵二卷第37-41、107-111、115-12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既能預見將台新、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阿忠」之人使用,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於告訴人周蓮清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即依暱稱「阿忠」之人指示陸續提領款項後,悉數交付予暱稱「阿忠」之人,此均屬攸關詐騙者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並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與暱稱「阿忠」之人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二)至暱稱「阿忠」之人固以其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蓮清佯稱:有人代替申請周蓮清申請身分證,涉及刑事案件,須將股票、保險等金流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詐騙告訴人周蓮清,致告訴人周蓮清將190萬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嗣依暱稱「阿忠」之人指示,陸續提領款項交付暱稱「阿忠」之人。惟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並未參與前階段詐騙告訴人周蓮清之過程,其均係依暱稱「阿忠」之人指示,由其搭載被告至不同金融單位領款,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暱稱「阿忠」之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間,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暱稱「阿忠」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告訴人周蓮清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金易卷第11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法向告訴人裕富公司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並為其提領款項之行為,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告訴人裕富公司達成和解,由其母悉數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失14萬8167元,該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有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清償證明、告訴人裕富公司之函文、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審金易卷第113頁;金易卷第33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迄未賠償告訴人周蓮清所受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金易卷第13-29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金易字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告訴人裕富公司為其支付購車款11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原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裕富公司14萬8167元,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已賠償該公司,並完全填補其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
(二)觀諸卷內資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收受對價及報酬等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亦稱:暱稱「阿忠」之人並未給付其報酬等語(金易卷第1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洗錢犯行,然如前述,被告均依暱稱「阿忠」之人指示,陸續提領款項後,悉數交付暱稱「阿忠」之人,而對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提供暱稱「阿忠」之人使用之台新、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2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並未扣案,是應認上開帳戶資料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