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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 8 黑色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郭澄宏、甲○○(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郭澄宏擔任車手頭、收水手,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臉書暱稱「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澄宏將已下載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之工作用手機交給甲○○,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臉書暱稱「簡書琪」之帳號,向蝦皮賣場之賣家丙○○佯稱要購買氣炸鍋,但無法下標,並提供假的玉山商業銀行客服網址給丙○○,致丙○○陷於錯誤,點入該網址留下個資,繼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丙○○聯繫,誆稱要為丙○○解決買家無法下標的問題,進而指示丙○○做銀行認證,因使丙○○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林冠博(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下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博郵局帳戶),郭澄宏則電請不知情之戊○○(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澄宏,先於同日9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明路三段口接甲○○,繼一同驅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常德門市,讓甲○○下車去領取包裹,之後又約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重劃區某處見面,甲○○便將包裹交付給郭澄宏,郭澄宏則交付林冠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甲○○,然後開車到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由甲○○負責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6分許各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均交付給郭澄宏,再由郭澄宏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隨後驅車返回臺中市,郭澄宏復於途中支付當日報酬2500元予甲○○。嗣經警持拘票拘提郭澄宏到案,扣得iphone 8 黑色手機、iphone 8 白色手機各1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郭澄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甲○○一同於上開地點間移動,甲○○並有下車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天戊○○找我去高雄,要介紹女生給我認識,當天甲○○也上車,戊○○說是他朋友要順道載甲○○去高雄,我不知道他們此行目的是當車手,後來我看到甲○○領2次錢,我問甲○○是不是當車手,甲○○說是戊○○叫他做的,我沒有在車上交付甲○○2500元報酬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9萬9987元至林冠博郵局帳戶內,及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甲○○一同於上開地點間移動,甲○○並有下車提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冠博、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戊○○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3月11日詐欺車手提領案之監視器畫面、林冠博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丙○○報案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上揭手機共3支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在本案前有要介紹我做詐騙收水的工作,但我不要,當天我看到甲○○領錢,我有問甲○○是不是當車手、幫人家領錢,但我那天沒有阻止、離開,也沒有報警等語(審金易卷第59頁、金易卷第137頁、第376頁),且甲○○另於與本案非常相近之112年3月3日,即於臺中市擔任提款車手,將領得款項交給另案之共犯徐暐祥,徐暐祥再交付給被告,並由被告轉交上游,被告則因而經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判決在卷可佐(金易卷第361至36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詐欺集團中車手、收水手等負責搬運贓款之分工模式,並至遲於112年3月11日當日看見甲○○提款時,即知悉甲○○此行目的是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亦容任其繼續為之,而毫無離開或勸阻之意。
 ㈢次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天被告9時許,被告叫我去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明路三段口,並交給我工作用手機,由被告指揮戊○○開車搭載我和被告至7-11超商常德門市,被告指示我下車去領取包裹,我領到包裹後另叫計程車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重劃區某處會合,將包裹交給被告,包裹內是提款卡,然後戊○○開車至超商,被告把提款卡給我,指示我提領數萬元,又至高雄左營郵局ATM指示我提領10萬元,被告在回程車上交給我2500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13至18頁、124至128頁;警卷第2至4頁、金易卷第382至385頁),此情並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天被告指示我開車從臺中出發,搭載被告與甲○○南下高雄至被告指定地點,會給我車馬費,過程中我有去找一個女生,被告指示我搭載甲○○去2、3個地點提款,當天我和甲○○都是受被告指揮,領完錢我就載被告及甲○○回臺中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9至103頁、137至141頁;金易卷第377至381頁)。
 ㈣審諸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負責取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取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然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詐欺集團均有專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以免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㈤自證人甲○○、戊○○前揭證言所述,由被告指揮戊○○駕車搭載車手甲○○自臺中驅車南下高雄,並交付甲○○工作手機用以聯繫,及僅由甲○○單獨下車取款以分散風險,即符合上開車手之犯罪模式,具有合理性,況依前引告訴人丙○○匯款至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甲○○之證言可知,告訴人丙○○匯款後,款項旋遭甲○○提款取走,並於同日隨即交款予被告,足見被告與甲○○早已伺機行動,始能於告訴人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隨即知悉並出面取款,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直接聯繫,要非如其所辯僅係剛好單純與甲○○同行南下,是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應以證人甲○○、戊○○前揭證述內容,方屬實情。再者,詐欺集團若另派遣非屬集團成員之人一同搬運贓款,除徒增被查獲機會,致詐欺集團功虧一簣外,亦有遭黑吃黑之風險,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任由不相干之人與車手一同長途搭車前往取款。綜合上述事證,已足信被告亦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高度信任,而負責指揮戊○○開車搭載甲○○取款。
 ㈥承上所論,依證人甲○○、戊○○前揭證言及相關金流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模式相互印證以觀,已可認定被告於本案確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及駕駛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收水洗錢之角色,且被告知悉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至少有被告、甲○○及「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與被告轉交贓款之不詳身分上游人員等3人以上甚明,足認被告本案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監督、搭載車手提款並轉交上游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據此,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處斷刑範圍係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處,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均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甲○○、「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共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達3人以上,為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擔任車手頭及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指揮司機、提款車手甲○○至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⑶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參與犯罪組織罪未經起訴、判決,被告亦否認其本案與該案所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見訴卷第375至376頁),故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透過被告、甲○○領取並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參加某詐欺集團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已向被告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1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日數,甲、乙案原應自108年6月22日執行至112年9月1日,嗣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案於11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3月11日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顯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及程度較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騙金額,兼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拆除工程、日薪1700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工具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8 黑色手機1支,經其於本院自承係用以聯繫戊○○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又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王奕筑、莊承頻、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