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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NAM(越南籍)


                    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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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81、1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O VAN NAM(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南)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江政邑等3人,致江政邑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江政邑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VO VAN NAM於警詢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已經遺失本案帳戶的存摺1年多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江政邑、邱宇均、葉珈戩,致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在卷,並為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邑、邱宇均、葉珈戩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管理,倘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遺失,一般人均會向帳戶所屬行庫辦理掛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遺失1年餘均未掛失等語,其所述顯與上情有違,已難逕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時,倘若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掛失等方式凍結該帳戶之使用,其等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將完全化為烏有等情事發生,以求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從而,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在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存摺或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有致使縝密之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又金融帳戶對應之提款卡涉及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其告知密碼之人外,第三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他人之提款卡密碼;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會將該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需帳戶持有人臨櫃至發卡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以猜測方式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從而,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使用提款卡提領得現,必對本案帳戶之使用有相當掌控把握,且非以猜測之方式取得提款卡密碼。基此,堪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㈣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後,未設法取回或辦理掛失以避免遭人濫用,顯見其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有容任取得之人隨意使用,縱以之用作犯罪亦非所問之意,是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等3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致告訴人等3人因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移送併辦略以:告訴人邱宇均、葉珈戩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81、17028號),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否認犯罪等情;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報酬,致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失計達十萬餘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等3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其服務處所為薈昇企業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4年4月15日止,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可佐,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並有正當職業,且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一旦將被告驅逐出境,亦將造成告訴人等3人求償無門,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江政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假冒為網路商店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發送訊息向江政邑佯稱:因網站通知訂單結帳錯誤,須請賣家依實名認證連結進行簽署驗證,及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解鎖程序云云,致江政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1時3分許
4萬9,985元
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112年1月13日22時8分許
4萬9,995元
2
邱宇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21時51分許,在FB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公告,致邱宇均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4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3
葉珈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22時10分許,在FB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二手手機之訊息,致葉珈戩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23時1分許
1萬元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