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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栯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栯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栯样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臺北車站」,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思偉」之友人(下稱李思偉)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曾栯样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李思偉之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2年前我要辦貸款時,我朋友李思偉說要幫我辦貸款,李思偉說依他的方式辦理,錢就會進到我的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李思偉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陸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李思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惠文、李易哲、孫國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楊惠文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易哲提出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成功通知、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孫國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知悉詐騙集團都以人頭帳戶騙錢等語,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惟其仍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其未能提出與李思偉所簽定之貸款書面資料或與李思偉間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是其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辦理貸款等節是否屬實,已值存疑。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有所了解,其當可察覺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款,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可預見李思偉所稱可貸得款項之說法顯屬可疑。此外,觀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李思偉是我在監獄裡認識的,我不清楚他是做什麼工作。因為缺錢所以想辦貸款,李思偉說要幫我辦貸款,他要我把所有功能都開通、要我去辦網銀、帶我去辦約定轉帳,他說辦貸款就是要這樣,我不知道為甚麼辦貸款要辦開通網銀。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因為我沒有辦法辦一般的貸款,我是要辦一般的私人借貸,李思偉就說依他的方式辦理,錢就會進到我的帳戶,我後來沒有叫李思偉把我的帳戶還給我,現在沒有辦法找到李思偉,我已經沒有與李思偉聯絡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李思偉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然其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之合理性亦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其指示為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李思偉,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於李思偉,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7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楊惠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惠文謊稱:可至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楊惠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3日12時04分許

7萬5,000元

2
告訴人李易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易哲謊稱:可加入電商平台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李易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3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孫國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孫國英誆稱:先自行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提取至指定網址,「Meta Trader5」平台客服人員會將之換成美金,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國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