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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格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07、114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格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格倫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至1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陳仁俊等4人,使陳仁俊等4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陳仁俊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吳格倫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透過網路尋找貸款服務,經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和提款卡,以便製作金流及支付仲介費,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則係其為免遺忘而將密碼寫在紙上,放進提款卡之卡套裡,因未特別將該紙片取出而一併交付密碼給對方;另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人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仁俊等4人(下簡稱陳仁俊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證人陳仁俊、董宗良、陳坤女、安順興之證詞,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網銀暨ATM轉出入詳細資料、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告訴人陳仁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日盛銀行網路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被害人董宗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告訴人陳坤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安順興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次查:
 ⒈被告自承: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直至112年2月始回國,約於000年00月間即決定以上開行程一邊旅遊玩樂、一邊了解工作環境等語明確(偵卷第97頁),且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憑(偵卷第67頁)。併參以本案帳戶相關申請書、變更紀錄及交易明細之內容(偵卷第31-39、43-51頁、警卷第12-14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元(直至111年12月15日方有1,290元匯入),而被告於此期間之111年12月7日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及重新核發提款卡,並將網路銀行之OTP動態密碼之行動電話號碼設定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12日親自領用新提款卡;本案帳戶接連於同年月13日21時34分至36分、同年月15日10時4分至25分由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而於同年月15日10時28分又利用網路銀行變更OTP動態密碼之行動電話門號、重設交易密碼,嗣於同年月20日,本案帳戶再次數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附表所示之陳仁俊等4人隨後於同年月21日至22日各將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被告早在000年00月間即計畫自111年12月15日起前往中國大陸遊玩、了解工作環境長達3個月,先姑且不論其出國在即且在臺無固定工作之狀態下申請貸款乙節已有悖於常情,中國大陸既未以新臺幣作為貨幣流通,無從在當地使用我國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新臺幣,甚至透過網際網路、讀卡機連接我國金融機構網站亦非方便,更遑論我國金融機構之OTP動態密碼根本僅能傳送到我國電信業者所屬行動電話門號,殊難想像被告何以特地臨櫃將原已無使用、近期內也無使用可能之本案帳戶「復活」,不僅辦理網路銀行又申請重新核發提款卡,其所為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⒉又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被告在出境前為本案帳戶辦妥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出境後本案帳戶即變更OTP動態密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和交易密碼,並頻繁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直至111年12月21日至22日附表所示陳仁俊等4人受甲集團詐騙而匯入180餘萬元後旋全數遭轉出,可見甲集團成員已將本案帳戶完全掌控,明知帳號而得憑以指示陳仁俊等4人匯款,且隨時更新交易狀況,以立即通知甲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往他處,顯見甲集團此際已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甲集團應無可能甘冒遭被告攔截提領之風險,容許如此大額之詐騙贓款在本案帳戶流動。
 ⒊再者,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故如非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佐以現今提款卡密碼最多可設定多達12位數,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則多以英文字母、數字至少4位或6位以上所組成,甚至英文字母大小寫尚有所區別之設計,他人欲隨機輸入而與正確之帳號、密碼均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另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等語在卷(偵卷第96頁),可見該密碼乃其所不可能遺忘之數字組合,則被告尚刻意將之書寫在紙條上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同放乙情,顯有違於一般經驗法則,因認被告關於一時疏忽而使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及其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等辯詞,自難採信。
 ⒋準此,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1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集團成員乙節,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且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附表所示陳仁俊等4人交付、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抑或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陳仁俊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至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2(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07、11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甲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陳仁俊等4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本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仁俊
甲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仁俊佯稱:在「BTMIN Easy Wallet」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51分
30萬8,1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萬1,000元)
2
被害人
董宗良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董宗良佯稱:在「BTMIN Easy Wallet」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13時24分

61萬元

3
告訴人
陳坤女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坤女佯稱:下載「BTMIN」APP進入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13時12分
32萬元
4
告訴人
安順興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安順興佯稱:可至指定平台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24分
6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