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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淮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36、19237、19238、19239、192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4、177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淮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淮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某時上網瀏覽林旻逸(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審理中)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徵才廣告後,即與林旻逸聯繫,並答應林旻逸交付其名下銀行帳戶供林旻逸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13時29分許,由不知情之顏銍潁(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旻逸、沈淮揚2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沈淮揚即依林旻逸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又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再依林旻逸指示申辦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並將中信帳戶設為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復將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下合稱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旻逸,而容任林旻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林旻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張睿宏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帳戶後,隨即再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張睿宏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佳昕及許庭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昌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洪若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魏祥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呂美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黃武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
  查被告沈淮揚前因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害人為羅皓文),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金簡卷第95至99頁),惟俱與本案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暨犯罪事實迥異,又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附表編號1至8)既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察官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4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另案被告林旻逸指示就上開2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林旻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電商投資廣告,需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卡及存摺,另案被告林旻逸說是要拿去從事投資,如果有賺錢會讓我分成,於是我就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給另案被告林旻逸,我將帳戶交出後,另案被告林旻逸又說要帶我去墾丁玩,結果把我帶去民宿控制我行動,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依另案被告林旻逸指示就上開2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後,即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林旻逸;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中信帳戶再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調查程序供稱明確(警二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併警一卷第9至21頁、金簡卷第133至141、201至205頁),核與另案被告林旻逸、顏銍潁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案警偵訊供述(金簡卷第235至244、251至255、261至269、271至27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子育、證人陳玟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金簡卷第65至67、133至14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7057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變更資料、約定轉出入帳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登入紀錄(金簡卷第165至17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總電通字第1120013635號函及所附之土銀帳戶登入IP位址資料(金簡卷第183至18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人證述、物證及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如無相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3月30日我與另案被告林旻逸、顏銍潁碰面,之後就去辦理約定轉帳及開戶,我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給另案被告林旻逸時,他沒有威脅我,斯時我的人身自由也尚未被限制,是我將帳戶資料給他後隔2天,他們才說要一起出去玩,並叫我工作請假,會補貼我請假的費用,後來我才被拘禁等語(調偵一卷第20至21頁、金簡卷第139頁);另案被告顏銍潁於另案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30日另案被告林旻逸於確實有叫我開車去載被告,我記得我們有去中國信託,但我不知道他們辦什麼業務,銀行辦完後我們先讓被告下車,我跟另案被告林旻逸則開車回臺南等語(調偵五卷第7頁);另案被告林旻逸於另案警偵中供稱:當日由另案被告顏銍潁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被告坐後座,我們一同前往銀行辦理開戶,開戶後被告直接在銀行門口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我,結束後我與另案被告顏銍潁載被告回到其位於高雄市瑞豐夜市住處,我與另案被告顏銍潁就離開了等語(金簡卷第240頁),上開另案被告顏銍潁、林旻逸供述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旻逸時,其人身自由並無受拘束,亦無受另案被告林旻逸脅迫,而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旻逸,應甚明確。
 3.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3月30日另案被告林旻逸帶我去開戶時,我才跟他第1次見面,在此之前我僅與其認識約半個月,另案被告林旻逸說需要我的帳戶是要從事投資,但具體用途我不清楚,投資標的及項目我也不曉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我就依另案被告林旻逸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交付帳戶資料等語(金簡卷第139、203頁),是依被告所陳,其於交付帳戶予另案被告林旻逸前,僅與其接洽約半個月,亦未曾見面,是其與另案被告林旻逸間應無何信賴關係,且其對另案被告林旻逸取得其帳戶及要求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之原因、目的均一無所悉;佐以被告為89年次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任廚師工作(金簡卷第204頁、金簡上卷第173頁),且其自000年0月間開始均有持續投保勞保之紀錄,有其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偵一卷第25至29頁),顯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其當知曉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又其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交付帳戶時有擔心對方會拿去不當使用等語(調偵一卷第21頁),足見其可預見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雖另辯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對方後來又將我騙出去,把我帶到臺南、六龜等民宿後,派人輪流控管我的行動,並沒收我的手機,其後又將我女友陳玟㚬誘騙到六龜民宿中監禁等語(調偵二卷第37至39頁、金簡卷第14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若被告知道交付帳戶後將遭受詐欺集團威脅及看管,依常情應不可能自願交付帳戶,且被告雖於所稱被監禁期間有返家數日,然此時被告受到來自詐欺集團的心理壓力仍存在,也擔心會被報復,故於受監禁期間均不敢報警,然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未受監禁等語(金簡上卷第95至96、173至174頁)。然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子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初時,受另案被告林旻逸之指示與另案被告廖宇威一同到臺南大東夜市與被告碰面,當天被告是自己過來的,我們與被告上了計程車後,就前往臺南市○○區○○0號民宿(下稱「後營4號民宿」),住了幾天後,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的「黃東公園大飯店」,之後在4月5、6日左右,被告還有再回家幾天,這段期間內被告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等語(金簡卷第133至137頁),而自卷附監視影像畫面以觀,可見被告與證人曾子育、廖宇威2人一同前往「後營4號民宿」、「黃東公園大飯店」辦理入住時,其外觀上均無任何受脅迫或控制之跡象(調偵四卷第45至63頁),且自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址以觀,亦可見被告之手機位址於111年4月1日、6日、8日間,確有出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基地台位址之紀錄,而該位址與被告斯時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甚為接近,此有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址紀錄、GOOGLE街景圖等件可參(調偵一卷第33、39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在「黃東公園大飯店」住宿期間,確有返家數日等語(金簡卷第137頁),綜合上情以觀,已難認被告人身自由於斯時確有遭受控制之情事。況依常理,若被告人身自由確遭拘束,則被告於入住旅宿甚至短暫獨自返家時,均全未向他人提及上情或試圖求助,顯與常理有悖。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因擔心受報復而未敢報案,則未見有何人證、物證得支持此部分主張。是被告前開所稱其遭另案被告林旻逸、曾子育等人拘束其人身自由乙節,尚難憑採,堪認迄至111年4月8日為止,被告人身自由均未受限制,甚為明確。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旻逸後,非但任令其任意使用其上開2帳戶而不加聞問,甚且自願配合另案被告林旻逸之指示,留宿於指定之民宿內長達數日,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另案被告林旻逸向其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至為明確。
 5.至被告雖另稱其遭另案被告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邱俊傑等人拘禁於高雄市六龜區和平路130之5「悠然山莊」內等語,然按刑法上所稱之「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僅需行為人於遂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點,主觀上具備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主觀不法要件即足,查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旻逸後,猶配合其指示於「後營4號民宿」、「黃東公園大飯店」等處留宿多日後,方與另案被告曾子育、廖宇威一同前往「悠然山莊」等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曾子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是被告於前往「悠然山莊」前,即已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林旻逸並任令其任意使用相當時日,則縱令被告嗣後復因其他緣由遭另案被告林旻逸等人拘束其人身自由乙節屬實,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敘及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入土銀帳戶內,再遭轉匯入中信帳戶旋遭轉出,然檢察官於原審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號(即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及於上訴後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4、17701號(即附表編號7至8)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有未合,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部分被害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張無罪等語,則無理由
(二)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57至59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2個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附表所示遭詐騙被害人人數及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懷孕5個月之妻子,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張睿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前某日,在網路刊登增加收益之不實訊息,張睿宏瀏覽後陷於錯誤,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睿宏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張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5時14分
10萬元
⑴被害人張睿宏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43至44頁)
⑵被害人張睿宏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一卷第97至115頁)
⑶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73至7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9至13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3至124頁)
111年4月7日15時14分
10萬元
111年4月7日15時15分
10萬元
2
告訴人
胡佳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FA-宇彬」聯繫胡佳昕,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胡佳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55分
4萬元
⑴告訴人胡佳昕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胡佳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1、57至86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27頁)
⑷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5至23頁)
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9頁)
⑹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91頁)
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87至88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7頁)
3
告訴人楊昌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琪」聯繫楊昌正,佯稱:以「WorldQuant」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昌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35分
30萬元
⑴告訴人楊昌正警詢之指訴(他三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楊昌正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他三卷第19頁)
⑶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他三卷第29至35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三卷第25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三卷第2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三卷第27頁)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三卷第23至24頁)
4
告訴人洪若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推薦飆股簡訊予洪若純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以「WorldQuant」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洪若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17分
10萬元
⑴告訴人洪若純警詢之指訴(他四卷第9至17頁)
⑵告訴人洪若純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四卷第41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他四卷第21頁)
⑷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四卷第35至39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四卷第31至33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四卷第27至29頁)
111年4月7日13時21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13時24分
3萬3,000元
111年4月7日13時28分
2萬元
5
告訴人
許庭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庭維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妃姐」、「薇薇小秘書」佯稱:至GMP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庭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6時08分
20萬元
⑴告訴人許庭維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許庭維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為許庭維配偶陳季涵)及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9頁、第39至67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5頁)
⑷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四卷第75至9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7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69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頁)
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3至2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7頁)
6
告訴人
魏祥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告「誠徵打高手」,魏祥彥瀏覽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祥彥,佯稱:可至「GIA娛樂城」網站小額投資大筆獲利等語,致魏祥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43分
5萬元
⑴告訴人魏祥彥警詢之指訴(併警一卷第137至139頁)
⑵告訴人魏祥彥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151、153至160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一卷第146頁)
⑷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131至135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177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61至162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75頁)
111年4月7日14時44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14時49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14時50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15時01分
3萬元
111年4月7日15時04分
1萬9,985元
111年4月8日14時25分
3萬元
111年4月8日13時34分
4萬5,015元
7
告訴人
呂美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呂美鳳加入股票群組,並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塔克幣」、「EMQ」等投資標的可獲利等語,致呂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24分 
7萬元
⑴告訴人呂美鳳警詢之指訴(併警二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呂美鳳提出之國内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30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二卷第12頁)
⑷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13至2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6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8頁)
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6至7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9至10頁)
8
告訴人
黃武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武輝,佯稱:可投資凱耀股票公司,透過APP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武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58分
2萬元
⑴告訴人黃武輝警詢之指訴(併警三卷第15至18頁)
⑵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7至13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1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3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9至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