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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779、203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92、116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在高雄市○○區○○○號客運站,以託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高雄市岡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等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戊○○、辛○○、壬○○、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辛○○、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丁○○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上訴審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明其送達地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報到單、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詳金簡上卷第87、123、193-195、209-210、211-227、22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56頁、金簡上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辛○○、壬○○、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林子杰之聊天記錄(他字卷第13-54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並就有償性提供、提供3個帳戶以上、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度違反之情,科以刑罰處斷。徵之立法理由,意在避免實務對於此類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約定對價,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惟揆諸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不同,亦非特別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生效,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然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而無從加以審認,是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判決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及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得金錢及洗錢,犯罪動機實屬不該;且其一次提供4個帳戶,致本案6名被害人共計受有40萬0,991元之損害,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非輕;又被告除告訴人辛○○部分外,均未填補其他告訴人之損害,甚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後未依約給付(見金簡上卷第167頁)等犯後態度,均為從重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為幫助犯,責難程度較小;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辛○○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金簡卷第18、21-23、27頁)等犯後態度,為從輕量刑因子。併參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任職於醫美診所櫃台,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基於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非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審金訴卷第56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意旨案號
證據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811815分許,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謊稱:先前兒子遭詐騙集團之案件已查獲到人,銀行要退還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接收退款。
11182021分許
49,987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77920364號起訴書
11182022分許
49,989
1.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一卷第17-1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8月19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485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5-39頁)
3.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一卷第19頁)
4.告訴人丙○○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21-2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9-3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1-3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3頁)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811621分許,佯以中國信託龍江分行行員身分,謊稱:為確認身分驗證碼,需配合其他銀行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均會回傳
111811723分許
99,989
被告之岡山農會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77920364號起訴書
11181186分許
99,988
被告之郵局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3-16頁)
2.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11年8月17日岡區農信字第111010051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7-3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儲字第111026422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1-47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17-20頁)
5.告訴人戊○○提供之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22-23頁)
6.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撥入紀錄截圖各1紙(警卷第24-2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3-35頁)
3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811828分許,佯以蝦皮買家與辛○○取得聯繫,佯稱:需操作ATM完成蝦皮賣家身份驗證
111812030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台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併辦意旨書
111812040分許
49,989
1.告訴人陳映廷於警詢時之供述(併一警卷第11-13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2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7285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一警卷第25-28頁)
3.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一警卷第93頁)
4.告訴人辛○○提供之蝦皮拍賣網站擷取照片(併一警卷第95頁)
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811856分許,佯稱需操作網路轉帳退還溢收之報名費
111812044分許
21,036
被告之台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併辦意旨書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併一警卷第15-18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2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7285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一警卷第25-28頁)
3.告訴人壬○○提供之電話撥入紀錄截圖1張(併一警卷第99頁)
4.告訴人壬○○提供之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一警卷第100頁)
5.告訴人壬○○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1紙(併一警卷第101頁)
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811614分許,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訂單誤設為20筆,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設定
111811827分許
99,985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092號併辦意旨書
111811829分許
50,023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併二警卷第7-10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8月19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485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5-3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警卷第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警卷第15-17頁)
6
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811622分許(併辦意旨疏漏未記載,逕予補充),佯為迪卡農網路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訛稱因宅配人員貼錯條碼,將自帳戶內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
111811724分許
49,981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605號併辦意旨書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併三警卷第3-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儲字第111026422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1-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三警卷第32-33頁)
4.花蓮縣警察局花遠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三警卷第34頁)
5.花蓮縣警察局花遠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併三警卷第3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三警卷第40頁)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三警卷第43頁)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警卷第46頁)
9.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三警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