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使用,容任該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使用上開中信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該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23日之某時,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嘉慶」結識丙○○(原名:黃筱如),復以LINE暱稱「嘉慶」向丙○○佯稱:在網路投資網路博弈「登富娛樂」,短期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乙○○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乙○○聽從該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23日23時31分許起,陸續將匯入款項以提領、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4865號函暨檢附乙○○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1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人數達於3人以上之情有所認識,亦難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手段有所認知,是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吿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使該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由被告陸續提領或轉匯至他帳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該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請加重其刑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第87頁至第88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交付申辦之帳戶資料而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故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自白之減輕事由,自有未洽。
(二)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日在本院以願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之和解條件,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給付上開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4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然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則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三)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四、刑之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使用,復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至該人指示之帳戶內,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幫忙支付生活開銷,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9頁),然觀被告之上開前案為交付申辦之帳戶資料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可見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可輕易提供他人及領取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等情,至知綦詳,卻又再次以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進而提領、轉匯中信帳戶內款項之方式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從前案中汲取教訓,難謂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難認適當,應予駁回。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害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15,000元款項,其中3,400元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所餘之11,600元款項,則經被告提領轉存至他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原審訊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金簡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就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事實,則就此部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中信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