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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維 


            方孝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625號、第15281號、第16173號、第17629號、第17630號、第1923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67號、第192號、第196號、第18540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第13085號、112年度偵字第241號、第1053號、第1054號、第1165號、第1224號、第535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44號、第19798號、第19023號、第238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芳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及關於方孝清之部分均撤銷。
劉芳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孝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芳維、方孝清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芳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某時,先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要求,前往中信銀行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補發及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權限開啟,再於同年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劉芳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2、16至19、24、25、2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2、16至19、24、25、2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2、16至19、24、25、27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2、16至19、24、25、2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2、16至19、24、25、27所示之金額至劉芳維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方孝清於111年4月11日某時,先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要求,前往中信銀行鳳山分行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前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號(均含密碼)(下稱方孝清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含密碼)(下稱方孝清臺銀帳戶)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4、7至9、13至17、19至23、2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4、7至9、13至17、19至23、2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4、7至9、13至17、19至23、2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4、7至9、13至17、19至23、2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4、7至9、13至17、19至23、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4、7至9、13至17、19至23、26所示之方孝清上開中信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楠梓分局、苓雅分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關於劉芳維、方孝清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判決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劉芳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孝清、劉芳維於本院上訴審113年1月10日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二第11至17、25至7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芳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方孝清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3至66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金簡上卷第191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慧如、林春妃、陳宇洋、范道蕊、陳聖威、李明翰、吳昇泓、蘇峻霆、李瑜濤、張家豪、翁智彥、高春蘭、許揚旗、吳妙鈴、吳宥萱、陳薏竹、林金珍、賴雅婷、潘宣樺、吳育昀、吳昆霖、陳彩圓、孫錦繡、吳鴻儀、方淑美、王秀蓉、城鋅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警三卷第11至21頁,警四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27至35頁,警六卷第101至104頁,警八卷第3至11頁,併警一卷第3至15、245至249頁,併警二卷第7至10頁,併警三卷第49至54頁,併警四卷第31至33頁,併警五卷第57至62頁,併警六卷第57至62頁,併警七卷第71至74頁,併警八卷第3至10頁,併警九卷第43至45頁,併警十卷第3至5頁,併警十一卷第3至11頁,併警十二卷第11至16頁,併警十三卷第9至11頁,併警十四卷第23至35頁,併警十五卷第18至20頁,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併偵十五卷第19至21頁)、證人松下雄一、楊豐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至21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5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35至48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9至2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2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偵二卷第17至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5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3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1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111年4月11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偵一卷第67至8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9至83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鳳山營字第1110006128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臺灣銀行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及開戶影像(偵三卷第29至3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00、4888、5006、6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方孝清)(偵四卷第15至1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橋檢春宇(賢)111偵15625字第1129029592號函(金簡卷第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906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9至201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聊天紀錄(警三卷第47至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051、2705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松下雄一)(偵二卷第57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三卷第27至3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1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3至4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11至13、15至20、24至26所示告訴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4、7至9、11至13、15至20、24至2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11至13、15至20、24至26所示之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2人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11至13、15至20、24至26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劉芳維所為1次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被告方孝清1次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27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聲請意旨原認被告方孝清於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假冒為公務員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范道蕊施以詐術,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方孝清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方孝清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方孝清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4日橋檢春宇(賢)111偵15625字第1129029592號函可參(見金簡卷第15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2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及審判自白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上開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2人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至27)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分別據以論處被告劉芳維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方孝清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編號23至27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故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3至27所載犯罪事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尚有未洽。又原審未區別被告2人所提供帳戶之數量不同以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各帳戶之金額亦有差異,其中於原審判決時所查被害人匯入被告劉芳維中信帳戶之金額已達1500多萬元,而原審於量刑時僅記載匯入之金額為數百萬元,未能完全評價被告2人行為所生之危害,亦有量刑不妥適之處。準此,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上開併辦部分並認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利益,由被告劉芳維提供中信銀行1個帳戶資料、被告方孝清則是提供中信帳戶及臺銀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本案共27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除提供其等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大額轉匯款項,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均有17人匯入被告劉芳維中信帳戶高達1699萬7000元;另匯入被告方孝清中信及臺銀帳戶則亦高達808萬5000元,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劉芳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調解,惟經本院移付調解後,仍於調解期日無故不到場,是被告2人均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均未獲得任何填補;然斟酌被告2人均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劉芳維前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方孝清前則於109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以合法方式使用帳戶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劉芳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方孝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查被告劉芳維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4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劉芳維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51頁),是被告劉芳維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有上開報酬,屬被告劉芳維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查無任何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2人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既已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2人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就此部分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張志杰、蘇恒毅、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劉慧如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7日9時19分許,先以電話邀劉慧如加入「弘風學院四期」LINE群組,並向劉慧如佯稱:有一股票可獲利350%,若有意願參加者,可到凱亞的網址https://www.xzlihua.xyz/#/pages/login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58分許
25萬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一卷第5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一卷第60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一卷第6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5頁)
⑦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92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簡卷第97-101頁)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2年5月4日合金軍功字第112000134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簡卷第111-113頁)
⑨聊天紀錄(警一卷第64-68頁)
①111年4月26日12時52分許
②111年4月29日9時47分許
①30萬元
②33萬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林春妃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7日10時許,先以電話邀林春妃加入「弘風學院會員四期S12」LINE群組,並向林春妃佯稱:可依李洪宇老師教學操作投資平台「凱亞投信」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春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5分許
10萬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7-48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5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7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五卷第67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五卷第71頁)
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41頁)
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45頁)
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5頁)
⑨手寫交易紀錄(警五卷第79-83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6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簡卷第89-93頁)
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85-89頁)
111年5月4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陳宇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9日許,先以電話邀陳宇洋加入「弘風學院會員四期S12」LINE群組,並向陳宇洋佯稱:可依李洪宇老師教學操作投資平台「凱亞投信」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宇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2時29分許
②111年5月6日12時21分許
①100萬元
②80萬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05-10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17-11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0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107頁)
⑤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宇洋)(偵五卷第37頁)
4
告訴人范道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3時許起,陸續佯稱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楊國緯、中正一分局警官陳宴錦,向范道蕊誆稱:其已涉及林文華販毒集團及非法洗錢提供人頭戶案件,因偵查不公開,務必不可向其家人透漏案情,需前往銀行將被告方孝清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臨櫃辦理設定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其網路銀行密碼云云,致范道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並提供其網銀帳號及密碼,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名下玉山銀行網銀自匯出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0日0時15分許
②111年4月11日0時22分許
③111年4月11日10時33分許
④111年4月12日0時21分許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85萬15元
被告方孝清臺灣銀行帳戶中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7-1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9-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59-6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4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12頁)
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5-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手寫整理筆記(警四卷第21-52頁)
5
告訴人陳聖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日15時許,先以電話邀陳聖威加入「弘風學院第5期」LINE群組,並向陳聖威佯稱:要幫其代操股票,可依https://www. ooicn.xyz/網址連結申請帳戶及帳號,須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聖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6日15時08分許
30萬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28-29頁)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33頁)
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94頁)
④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93頁)
⑤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陳報單(警八卷第23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金簡卷第35頁)
⑦聊天紀錄(警八卷第55-92頁)
6
告訴人李明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先以電話邀李明翰加入LINE群組,並向李明翰佯稱:該平台有老師指導股票操盤及線上課程,須下載「凱亞」APP,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在該平台操作投資云云,致李明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9時23分許
130萬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9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0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4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14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警八卷第146頁)
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簡卷第4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八卷第143-145頁)
7
告訴人林金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0時52分許,先撥打林金珍電話佯稱係台新銀行行員,欲推薦股票資訊,再以「張玉昕助理」之名義與林金珍互加LINE好友,誆稱:下載凱亞投資軟體APP,李洪宇老師會提供之投資訊息,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金珍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0時59分許
②111年4月15日11時1分許
③111年4月15日11時10分許
④111年4月15日11時1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75-7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併警七卷第83-8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併警七卷第8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6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七卷第67頁)
⑥112年4月30日陳報狀暨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金簡卷第119-123頁)
111年5月4日10時18分許
4萬7,000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8
告訴人賴雅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先以電話邀賴雅婷加入「弘風學院會員集訓2班」LINE群組,並向賴雅婷佯稱:可下載「凱亞」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該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賴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28日9時13分許
②111年5月4日9時22分許
③111年5月5日9時48分許
④111年5月9日9時6分許
①100萬元
②30萬元
③110萬元
④200萬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11-1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併警八卷第15-1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併警九卷第1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八卷第39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八卷第25、27-28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警八卷第27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賴雅婷)(併警八卷第33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八卷第17-21頁)
111年4月15日12時38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9
被害人吳昆霖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撥打吳昆霖電話,並與吳昆霖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的教學網站,並下載「凱亞」投資APP及開立投信帳戶,依指示匯款至投信帳戶即可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昆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9時8分許
②111年4月12日9時9分許
③111年4月15日9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九卷第47-4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九卷第49-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九卷第9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吳昆霖)(併警九卷第53-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併警九卷第61-63頁)
⑥聊天紀錄(併警九卷第65-95頁)
10
告訴人
潘宣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先邀潘宣樺加入名為「弘風學院群」之LINE投資群組,再以暱稱「李洪宇」老師、「李郁萱」助理與潘宣樺互加LINE好友,向佯稱:跟著老師股票操作,虧損由老師負責,但需開一個投信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潘宣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十一卷第33-3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十一卷第37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警十一卷第21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十一卷第13-15、23-27頁)
11
告訴人吳育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自稱「AGood Coin平台的王經理」,向吳育昀佯稱:可先至https://h5.agoodcoin.net、https://latiao.pro/cdivDG平台註冊後,利用新臺幣向幣商購買USTD,再以USTD向平台兌換成比特幣,即在平台操作投資,若欲提現需繳交10%境外所得稅云云,致吳育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10時8分 許
②111年5月10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十卷第29-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十卷第33-3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十卷第27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十卷第21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十卷第7-19頁)
12
告訴人許揚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7日某時許,先以電話邀約許揚旗加入「弘風學院會員集訓8班」LINE群組,並向許揚旗佯稱:可依李弘宇老師教學操作投資平台「凱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揚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5月3日13時38分許
②111年5月3日13時40分許
③111年5月3日13時41分許
④111年5月3日13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27-128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欣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131-132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欣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5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欣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四卷第15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45-14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許揚旗)(併警四卷第151頁)
13
告訴人吳妙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25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玉昕」結識吳妙玲,並向吳妙玲佯稱:可依李洪宇老師指示,藉由「凱亞投信」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4時42分許
③111年4月14日9時7分
④111年4月14日9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5-5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59-6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10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4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41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77-7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72、75-76頁)
14
告訴人吳宥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許,先以電話邀吳宥萱加入「弘風學院體驗」LINE群組,並向吳宥萱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凱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01分許
60萬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67-68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79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103-11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第69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71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警五卷第65頁)
15
告訴人陳薏竹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郁萱」結識陳薏竹,並向陳薏竹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凱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薏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0時6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93-9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85-8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六卷第99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73-74頁)
⑤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薏竹)(併警六卷第101-103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63-72頁)
16
告訴人李瑜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以Line向李瑜濤佯稱:透過凱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瑜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23分許
20萬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69-17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併警一卷第1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併警十二卷第3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6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167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金簡卷第59頁)
⑦手寫交易紀錄(併警一卷第195頁)
⑧「凱亞」詐騙投資平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十二卷第79-89頁)
111年4月26日11時36分許
100萬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蘇峻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Line向蘇峻霆佯稱:透過凱亞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蘇峻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59分
②111年4月12日11時00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51-15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併警一卷第91-9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併警十二卷第113-11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153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十二卷第176、181-182頁)
⑦「凱亞」詐騙投資平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155-161頁)
③111年5月3日12時50分
④111年5月3日12時51分
⑤111年5月3日12時52分
⑥111年5月3日12時52分
⑦111年5月3日12時53分
⑧111年5月6日9時11分
⑨111年5月6日9時11分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5萬元
⑧10萬元
⑨10萬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陳彩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4日,以Line向陳彩圓佯稱:透過凱亞投顧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彩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28日10時51分
②111年5月5日9時23分
③111年5月6日9時22分
④111年5月9日8時54分
①50萬
②150萬
③20萬
④100萬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十二卷第199-200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十二卷第217-218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十二卷第261-27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十二卷第198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十二卷第197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陳報單(併警十二卷第195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十二卷第301-308頁)
19
告訴人翁智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Line向翁智彥佯稱:透過凱亞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智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9時4分許
②111年4月15日9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25-2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併偵一卷第39-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併警十二卷第33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併偵一卷第4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併警十二卷第341-3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2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21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一卷第17頁)
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金簡卷第63頁)
⑩聊天紀錄(金簡卷第63頁)
111年5月4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吳昇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昇泓聯絡,並佯稱:在凱亞投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昇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53分
②111年4月13日13時49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9-2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31-3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45-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23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57、63頁)
⑦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53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65-75頁)
21
告訴人張家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豪聯絡,並佯稱:在凱亞投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14日10時51分
5萬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55-2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283-28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28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6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26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一卷第253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315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311-313頁)
22
告訴人高春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春蘭聯絡,並佯稱:在凱亞投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高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14日13時24分
100萬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39-41、63-65頁)
③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29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31-35頁)
23
告訴人孫錦繡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孫錦繡聯絡,並佯稱:在凱亞投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孫錦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40分
30萬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十三卷第33頁)
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十三卷第17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十三卷第19-20頁)
24
告訴人吳鴻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發送投資、飆股簡訊,適有吳鴻儀點擊簡訊連結加入投資LINE群組(弘風學院)後,再鼓吹吳鴻儀註冊凱亞投資帳號並匯款投資,致吳鴻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28日13時
②111年5月3日11時3分
③111年5月5日12時41分
①15萬元
②94萬元
③40萬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十五卷第2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十五卷第2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十五卷第25頁)
25
告訴人方淑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邀約方淑美加入LINE群組(宇博股權融資A01),並推薦方淑美以「AGOGCOIN」軟體操作比特幣並匯款入金,致方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10時9分
②111年5月10日10時12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十五卷第39-40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十五卷第41-42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十五卷第4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偵十五卷第45-46頁)
26
告訴人王秀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王秀蓉佯稱在凱亞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秀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41分
②111年4月12日10時42分
③111年4月12日10時44分
④111年4月12日10時45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方孝清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十四卷第59-6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十四卷第6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十四卷第61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十四卷第37-56頁)
27
告訴人城鋅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向城鋅昇佯稱:加入「弘風大講堂」直播網站,下載APP「凱亞」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城鋅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7分
60萬元
被告劉芳維中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十五卷第32-3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十五卷第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十五卷第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十五卷第37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警十五卷第2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城鋅昇)(併警十五卷第26-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