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234 、15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力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力文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訊問,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5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11 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2 年11月2 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經本院囑警拘提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2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 年12月3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940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 年12月4 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83816號函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