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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方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馨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加以轉匯交與共犯,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怡寧」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後約1至2月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上開「張怡寧」之人。嗣上開「張怡寧」之人即於109年8月23日13時51分許,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azy」、「張怡寧」、「天貓國際」等帳號聯繫莊奇峰,並對莊奇峰佯稱:可投資網路行銷、以低價買入商品後再以高價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莊奇峰陷於錯誤,於附表「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各匯款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袁瑞宏(所涉本案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袁瑞宏之母李宜霈所申辦,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合庫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復經不知情之袁瑞宏於附表「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位所示時間,轉帳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最後即由被告依上開「張怡寧」之人指示,於附表「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位所示時間,轉帳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至該人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莊奇峰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馨方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金訴卷第240、250、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1卷第101-105頁)、證人袁瑞宏及李宜霈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詳偵1卷第27-33、107-111、373-37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1卷第121-1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1卷第133-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偵1卷第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偵1卷第1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10月28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3574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偵1卷第167-1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8192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偵1卷第223-245頁)告訴人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詳偵1卷第443-445頁)、袁瑞宏與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詳偵2卷第9-65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或轉匯,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審判程序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詳金訴卷第268頁),並於偵訊時供承其擔任美髮設計師並兼職從事菜市場批發等語(詳偵1卷第360頁),可見被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常態應具備基本之常識,對於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之現狀亦應具備相當之警覺性。何況被告尚於準備程序自承:伊不知上開「張怡寧」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詳金訴卷第241頁),益見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在未經查證之下,執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該人並代為轉匯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所得,且其將該等款項轉匯藉此轉交與不熟識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任該些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在本件雖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轉匯詐欺款項,惟其與上開「張怡寧」之人既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與上開「張怡寧」之人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2.至於起訴書雖認本件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認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本件在客觀上除被告及上開「張怡寧」之人參與本件犯行外,雖有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azy」、「張怡寧」、「天貓國際」以及交友軟體暱稱「袁詩敏」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以及向不知情之袁瑞宏索取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袁瑞宏轉帳,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奇峰於警詢時(詳偵1卷第101-105頁)、證人袁瑞宏及李宜霈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偵1卷第27-33、107-111、373-377頁)證述明確,並有袁瑞宏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詳偵2卷第9-657頁)。惟從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以及與袁瑞宏聯繫之人其真實身分為何,自無法排除係上開「張怡寧」之人自己分飾多角,佐以卷內亦未見尚有其他人參與犯罪,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定係上開「張怡寧」之人同時負責向告訴人行騙以及與袁瑞宏、被告聯繫。是本件客觀上可認定之共犯,除被告外僅有上開「張怡寧」之人,已難認符合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遑論縱使本件有上開「張怡寧」之人以外之共犯參與犯罪,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亦已供稱:本件全程與其聯繫之人僅有上開「張怡寧」之人等語(詳金訴卷第241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曾與其餘共犯聯繫,則衡諸現今詐欺手法之多元,被告主觀上對於是否有上開「張怡寧」之人以外之共犯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準此,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僅能認定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誤解,然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已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上開「張怡寧」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針對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自白犯罪(如前述),爰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以上詳審金訴卷第99-103頁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單據;金訴卷第271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之犯後態度;又衡諸被告在本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且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復未見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節;並斟酌本件遭詐騙之受害金額及被告實際經手之金額,復酌以被告在案發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半導體作業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金訴卷第269頁被告當庭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金訴卷第27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見獲有犯罪所得,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如數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此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其所應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首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亦即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先予敘明。又上開詐騙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款項轉匯至上開「張怡寧」之人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則該款項並非屬其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轉匯詐騙款項;然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1卷第127頁)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109年8月23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53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由袁瑞宏於109年8月23日21時15分許,將其中14,000元(不含手續費)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由許馨方於109年8月29日14時3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共計425,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109年8月25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1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由袁瑞宏於109年8月25日17時16分許、同年月26日17時2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各轉帳30,000元、2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8月26日18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8月27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由袁瑞宏於109年8月29日7時18分許,將其中30,000元(不含手續費)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其餘則由袁瑞宏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同上

109年8月27日1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09年8月28日18時26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09年8月28日2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