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118號) ,本院於民國1113年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刑有期徒刑貳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刑有期徒刑貳年」之記載,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蓋本案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一節,此觀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書㈩所載「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等語即明;由此可見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應刑有期徒刑貳年」之記載,應屬誤載;然該項誤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從而,衡諸前諸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綜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刑有期徒刑貳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