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90號、第16093號、第177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097號、112年度偵字第549號、第1917號、第4406號、第5247號、第9355號、第12067號、第207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壬○○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承前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同一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將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第一、二層帳戶,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臺灣銀行帳戶(詐欺方式、金流流向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5月9日一岡山字第00059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5月2日岡山營密字第11200016971號函暨檢附資料、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稱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係交給不同之貸款業者使用等語(警五卷第3至4頁、金訴卷二第95頁),然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可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之可控範圍內,應認被告實際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先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警五卷第3至4頁、金訴卷二第95頁),然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與原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載,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是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依前開說明,自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際流入本案帳戶之被害金額,及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全然未獲彌補,暨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金訴卷二第71至77頁)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至10月(金訴卷二第144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雖將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使用,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認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依卷內事證,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陳竹君、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施柏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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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如欲取得網路操盤投資獲利,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 111年6月19日16時1分、2分轉帳5萬元、1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19日17時30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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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在網路平台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 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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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 111年6月20日14時50分轉帳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20日14時53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1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 111年6月19日19時41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19日19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9萬88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 111年6月20日15時16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22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17萬元、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 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轉帳9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19日15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2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 111年6月18日18時58分轉帳6萬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18日20時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查詢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 111年6月20日16時3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20日16時6分轉帳3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
| | | 111年6月20日20時33分轉帳1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 111年6月18日16時2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8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 111年6月17日11時48分轉帳4萬5,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
| | | 111年6月19日14時1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19日14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 111年6月20日14時45分轉帳1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20日14時53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1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存摺內頁 |
| |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 111年6月19日16時38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19日17時30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 111年6月20日15時11分、12分、16分、17分轉帳2萬7,000元、3萬元、1萬元、3,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15時22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17萬元、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
| |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 111年6月19日13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19日14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
| | 以社群軟體IG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 111年6月17日14時51分、53分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17日14時59分、15時17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20萬123元、13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
| |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 111年6月17日16時27分轉帳9萬1,474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17日19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 111年6月20日18時29分轉帳4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 111年6月20日18時33分轉帳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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