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許永輝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在案。被告雖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據以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113年1月5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居所,並由受雇人代為收受,再於同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