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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73號
原      告  陳岳陽
被      告  劉添宏
被      告  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志皇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陳岳陽對被告劉添宏、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劉添宏涉犯刑事案件部分,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該署112年度偵字第7275號),然該案迄未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可依,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