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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陳○○
            莊○○
被      告  鄭景嶽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與被告為○○,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未經原告陳○○同意或授權,趁其未注意之際,拿取原告陳○○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輸入該手機所設之密碼,擅自瀏覽並以照相之方式竊錄原告陳○○手機內與原告莊○○非公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後,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將系爭對話紀錄之擷圖,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鄧○○○○○,作為證據向○○單位提出申訴,再於110年10月29日又持系爭對話紀錄之擷圖,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陳○○提出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等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軍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致原告2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必須刑事訴訟中據以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始能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僅係量刑之事實或敘述查獲過程之事實,而非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陳○○之訴自應予駁回。而查原告莊○○雖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竊錄原告陳○○非公開言論之對話人,然該等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惟卷內並未見原告莊○○提出告訴,是原告莊○○應非因被告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亦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