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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紹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紹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第1 項第3 款所定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 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㈡本案係被告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第2 犯行於112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32號
  被   告 鐘紹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紹銘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2 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7 時20分許,沿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83號前時,不慎與行駛在同向車道、由曾豐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倒地受傷(2 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鐘紹銘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而於同年月31日8 時43分許測得鐘紹銘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紹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 紙、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儀器序號A20179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4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於107、11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嫌,兩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逞個人一時之便,一再酒後駕車,上開徒刑之宣告均不能收矯正之效;故本件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