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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中玄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闖越紅燈、蛇行及逆向行駛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其他人、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該路段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蛇行、逆向、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更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本案所犯業已撞及安全島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民眾傷亡等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黃中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玄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AZT-9637號車牌),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與仁林路口時,為警查覺有異,擬趨前盤檢。詎黃中玄竟為規避臨檢,旋加速逃逸,並以闖越紅燈、蛇行及駛入對向車道等危險舉措駕車,迨其駕車行駛至仁林路與水管路三段左轉便道時,因失速自撞安全島而為警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中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 張、查獲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中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