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充上路時間「同日18時9分稍前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檳榔攤食用含有高粱酒成分之檳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後昌路口時,因配戴工程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