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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呈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3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本館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355號欲往左迴轉前,本應注意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施雅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發撞,致施雅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惟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函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1月22日橋院雲刑友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如上。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31至36頁),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