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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5時7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連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 條文,但該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自陳飲酒後要駕車前往鳳山區凱旋路之犯罪動機,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㈡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本案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 次於96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黃連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連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與藍田路口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與藍田路口,因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連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