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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仁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89號、第17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編號2所載「現場照片3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58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4至第63頁)」、編號2欄位下方之欄位,原為空白,應補充為編號3,而編號3所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65頁至第77頁)」;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83頁)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穿越上開路口,因而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被害人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逕行左轉,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含告訴人丁○○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被害人闖紅燈且未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兼衡兼衡被告一度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被告匯款之單據2紙、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審交訴卷第169頁至第175頁)在卷足憑,被告顯有在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石化業、母親需要其扶養及請外籍移工、有成年及未成年各1個小孩、目前與太太及女兒同住(見審交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30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科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行行車管制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行向外側車道,亦應注意行車應遵行行車管制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機車行經該路口亦應兩段式左轉,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逕行左轉,雙方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遂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記時地闖紅燈,並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身亡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照片38張
現場車禍情形。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9299100號函各1份
被告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闖紅燈,未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
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傷重身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