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木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木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1、7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馬偉翔就本案發生與有過失,且我現在經濟不好,希望能再減輕刑罰等語(交簡上卷第50至5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傷害幸非嚴重,因給付方式未獲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不按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與有過失,及其自述之經濟狀況等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充分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因素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