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吳雨潔
被 告 黎璟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4號)而繫屬本院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有罪在案,因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之113年1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另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