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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吳麗雪
            呂岱宇
            呂曜丞
上三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黃士勇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長京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
被      告  方堉任
被      告  中興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于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黃士勇、長京交通有限公司賠償損害部分,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本件請求被告方堉任、中興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部分,因被告方堉任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本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惟因此部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