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鴻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00○0號1樓(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科技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11年10月24日起,僱用代號AV000-A111425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擔任會計。並於111年10月25日15時許,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佯稱要與A女一同外出看工地,得A女應允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外出,惟甲○○於路途中,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楓墅汽車旅館」,並要求A女一起進入,A女因不敢拒絕,即隨同上樓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內(房號不詳),甲○○即先將A女推到床上及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後,旋即徒手掀開A女上衣,強行撫摸、舔舐A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背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因A女不斷掙扎及藉口上廁所,甲○○乃罷手並搭載A女驅車返回上開工程行。
二、本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上述「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真實住所等資訊予以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80頁,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案並未引用到A女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不加贅論),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觸碰A女胸部、下體,並坦承有利用權勢猥褻A女,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被告不知被害人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另被告並未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縱有也不符合性交之定義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他卷第41至46頁;侵訴卷第237至250頁),並有證人李佳慧之證述可供參照(他卷127至129頁;侵訴卷279至288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警卷第5頁)、(AV000A1114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31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他卷第111至11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9至43頁)、GOOGLE地圖-BJS-5275行車路線圖(警卷第45頁)、(BJS-5275)車牌辨識紀錄、路線圖(他卷第35至37頁)、(BJS-527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現場照片、楓墅汽車旅館外觀照片(警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AV000-A111425手繪之楓墅汽車旅館房間示意圖(警卷第51頁)、(甲○○、AV000-A111425)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科技工程行)名片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5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他卷第81至84頁)、AV000-A111425於112年06月26日庭呈與「兵○○時」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33至139頁)、李○慧112年06月26日庭呈與AV000-A111425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41至147頁)、(甲○○)112年4月18日提出之陳證一:被害人與第三人至公司(住家)照片影本共四幀(偵卷第29至35頁)、被告甲○○與辯護人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乙份(偵卷第39頁)、被告甲○○與辯護人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乙份(偵卷第41頁)、(甲○○)113年3月29日提出之被證1:本件案發後A女與李○慧至被告住處借款之照片5張(侵訴卷第91至9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143號通信調取票(他卷第91至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647401號函及楓墅汽車商務旅館之說明書(警卷第37頁、他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753100號函(警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02137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29至33頁)、(○○○科技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查詢結果、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被保險人名冊(他卷第49至59頁)、(AV000-A111425)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彌封卷資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彌封卷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卷資料)等事證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前詞,然查:
⒈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陰莖之一部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而女方之處女膜有無因性交破裂,尤非所問。又性器包括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含陰阜、大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等處,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指稱:被告一進去就抱A女,將A女推到床上,將被告身體壓在A女身上,掀A女衣服,手伸進衣服裡摸A女胸部及伸進A女內褲裡摸A女陰部,被告的手指有插進A女陰道,被告手指進入A女陰道一點然後有來回進出,時間約30、40秒左右、被告後來摸外陰部,還有舔A女胸部,後來A女有跑下床,被告又將A女抱回去床上,一直抓著A女的手跟胸部、當時被告的手指頭有伸進A女的陰道內,因為A女在掙扎所以沒有伸進很多等語明確(他卷43頁;侵訴卷242頁)。前開觸碰之部位及處所,已經與被告自陳有觸碰A女胸部、陰部等部位(侵訴卷196頁),其坦承碰觸之部位與A女之陳述已能相互對應。並參照證人李○慧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在111年10月25日A女以微信傳送訊息表示遭到性侵,證人李○慧就是暱稱兵○○時之人等語(侵訴卷280頁)。而A女於本案發生不久之111年10月25日16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證人李○慧,並傳送:他(應指被告)要強姦我、他力氣很大、他都伸進我衣服褲子裡面摸我等語,此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院可參(他卷135頁),該對話紀錄可與A女前開證詞相互符實,也可見A女甫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傳送訊息告知證人李○慧遭到性侵一事,其在甫遭到性侵後所傳送之訊息極為貼近案發時點,其應尚處於身心慌亂,無暇對所為陳述及反應做出加工與修飾,加上本案前往汽車旅館、性侵等作為全由被告主動臨時完成,A女對於本案發生過程無從預料,也無從先為推演或預做心理準備,其當下所傳送之訊息甚為真摯直接,可證A女前開指訴非虛。另考量本案發生時,A女年僅17歲,年紀尚輕,處於青少年階段,心智發展尚未完全,其刻意設局虛構此部分事實陷害被告之可能性甚低。何況A女身為被害人,下體有無遭被告指侵一事,對於其名聲、貞潔自有相當影響,且本案就算不論此部分事實,依照被告所為行為也已經足使被告面對相當高度之民刑事責任,A女更無理由不顧自身名聲及貞潔以上情誣陷被告。是本案堪認A女所為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⒊依照A女前開指述內容,被告已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雖A女稱侵入之程度非深,但揆諸前開見解,僅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已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況本案中被告已將手指插入位於更深部位之陰道,其行為當然足以該當以手指插入他人性器,且已經達到使之接合之程度,可認為係刑法上之性交行為,被告尚辯稱其並未達到性交之程度自無從憑採。
⒋又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稱其有表示不要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於被告性侵過程中有要將被告的手抓出來,但被告一直擋A女的手、A女有掙扎,還有踢被告等語(他卷43頁;侵訴卷242頁),此也與A女前揭對話紀錄中的強姦等語能相互對應,A女表現出之反抗態樣明確顯著,要非被告能推稱不知者。並且本案係被告透過謊稱與A女外出場勘機會,直接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性侵,自難認雙方有何合意性交之基礎存在。況A女於本案發生前一日方到被告處所就職(警卷8頁),對於被告僅相識1日,又本案發生時A女年僅17歲,並未成年,與被告相差約20餘歲,加上被告已婚,雙方不存在感情基礎,又非同一世代之人物,被告更有身家,於正常情況下,A女於本案發生時將被告作為對象並合意性交之可能性甚低,更無從認定有何使被告誤認A女會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可能。
⒌再從A女與被告間於本案發生後,A女於當日21時許向被告表示沒有要做了等語,面對一位剛到職後隔天即請辭的新人,被告卻僅詢問「怎麼了餒」而已,未做任何慰留,也未要求A女做任何交接、離職手續,反而係在A女表示不做後之短短5分鐘內,即急著將A女退出公司群組,連留下代辦、注意事項之時間、機會都不給A女,此有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2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A女會提出離職一事早有所預料,更為避免A女將本案犯行公開預備好相關應對進退,而A女在遭到被告侵犯後即可能離職,其本無顧慮被告職務上權勢而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必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存在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再者,雖本案A女係自行與被告一同走入本案汽車旅館之房間,但A女為一名17歲之女性,與年齡大自己20餘歲、身體無重大異常之壯年男性單獨相處,又無端被帶到人生地不熟的汽車旅館,不知鄰近警察機關,也不知該汽車旅館人員與被告是否同謀,此種情況下A女孤立無援,如何要求A女承受如此心理壓力及可能存在之風險,為其他理性智慧的應對進退或劇烈反抗?故就算A女與被告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實無從憑藉此節,認定A女即同意與被告性交。
⒍再A女與證人林○慧之對話紀錄中,雖有「沒有成功」之文字(他卷135頁),然A女表示該段文字係沒有成功把被告推開之意等語(侵訴卷第246頁),對照該段對話紀錄,A女之前文係「我一直擋」、「他力氣很大」等語(他卷第135頁),從文意脈絡上確實可認係指A女因被告力氣很大,所以阻擋並未成功。另證人林○慧雖表示其認為前段文字的意思是被告沒有性侵成功等語(侵訴卷284頁),但此僅為其對於文字之解釋,無從代表A女傳送訊息之真意,也非證人之證據方法所能證明之事項(證人係到庭陳述其見聞,並非表示自身之推測),僅以此陳述,也無從認定前開沒有成功之文字,認定被告並未指侵A女。
⒎至於被告雖一再表示A女向其討要賠償、要錢等語,但A女遭到性侵,性自主權受到侵害,受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向被告要求賠償乃天經地義,並非對於犯罪者隱忍到底者才是被害人,A女向被告要求賠償,乃其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被告若有所爭執可拒絕賠償,但無從以此認定A女所為陳述有何誣指之虞。
⒏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可認其有在前開時地,有為以手指強制性交A女之行為。
㈢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被害人為前揭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身為工程行負責人,又有婚姻、家庭,不思端正作為、善待員工,反利用職務之便,將甫到職且未成年之A女帶出工程行並性侵,無從認其有何值得憐憫同情之處,就算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亦無可認其顯可憫恕。此外被告也毫無任何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本案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案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為逞一己性慾,竟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實難寬貸。並觀本案被告身為工程行老闆,利用職務之便將A女騙出,營造A女孤立無援之環境並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性侵,其計畫周詳、駕輕就熟,手段嚴密,主觀惡性並非輕微。並其僅坦承利用權勢猥褻罪,否認強制性交罪,顯無面對刑事責任之誠心。但考量被告已經與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款新臺幣40萬元,可見被告已對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作出一定程度之填補,並且A女、A女之父親均表示被告履約後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又A女於收到餘款後,表示希望本案判重一點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侵訴卷第117頁)、調解筆錄(侵訴卷第175至17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侵訴卷第179至18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月收入約20、30萬元,有5個小孩要扶養,工程行有60、70個工人之家庭經濟情況(侵訴卷第301至30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於審理程序表示對不起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