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君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君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君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與告訴人郭俊穎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為臉頰部位及程度;2.一般情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稱為原住民及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
  被   告 蔡君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君兒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因細故與郭俊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俊穎,致郭俊穎受有兩側臉頰瘀傷、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俊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君兒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郭俊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