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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謝朋克支付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參‬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謝朋克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戶名:謝朋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112年」均更正為「111年」、附表編號10「金額(新臺幣)」欄「4,000元」更正為「4,400元」、附表總計欄「212,088元」更正為「212,488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張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授權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自行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謝朋克受有新臺幣(下同)21萬2,488元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害;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共計13萬1,503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5萬元、第2期2萬5,000元、第3、4期各2萬元,合計11萬5千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回條4份附卷可參(見審原金易卷第113至116頁、金簡卷第21、27至28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前4期款項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99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1萬6,503元,給付方式:於113年9月2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戶名:謝朋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詐得之21萬2,488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嗣後已返還14萬元,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前4期款項合計11萬5,085‬元完畢,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張仁傑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而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3月21日起,以「黃欣茹」名義、透過LINE方式與謝朋克聯繫,佯稱可透過搶拍黃金之方式獲利,邀同謝朋克投入資金云云,致謝朋克陷於錯誤,分別指示其不知情之姊妹謝佩霓及謝依妗分別使用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並分由張仁傑或其所授權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匯款、張仁傑自行操作ATM提領之方式提取各該款項(匯入時間、金額均參附表)。嗣經謝朋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朋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申辦中信帳戶,且曾進行下列使用之事實:
1.於112年3月25日有自中信帳戶轉帳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小胖」即葉政霖之友人償還債務之事實。
2.並於112年3月28日掛失提款卡後,再去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於112年3月31日、4月2日前往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112年4月1日有多筆款項匯入,係因被告當時都在到處借錢,因為欠債,所以有錢就領,提領出來的錢都是拿去還被告在外債務之事實。
3.被告自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落海、網銀帳密遭鎖之期間,被告仍會自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曾自前揭台新帳戶轉帳9萬元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朋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謝依妗、謝佩霓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封面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委由謝依妗、謝佩霓由附表所示帳戶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
㈠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進入中信帳戶後,分別旋遭以轉帳至被告之台新帳戶或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之事實。
㈡前揭轉帳至台新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幾乎均隨即再次轉出之事實。
5
中信111年7月18日函文1份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㈠被告於112年3月28日掛失金融卡,並於同年月31日前往中信青年分行申請補發之事實。
㈡111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日,被告分別前往中信青年分行及國泰人壽里港大樓所設之提款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不詳人士「雨萌」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該人傳送「你們之前所有充值的錢都在張仁傑手中」、「所以你們只要報警,錢全部可以追回」、「張仁傑手上至少有你們15萬台幣」、「因為這15萬是他自己拿走了」、「我們一樣,都被他給騙的」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中信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前於111年4、5月間,我因為工作壓力大、跟女友分手又有債務在身,在漁光島跳海自殺未遂時就沈入海底,網路銀行則在那件事幾天前,就因為密碼不對被鎖住了,所以我認為沒有必要去辦掛失,並沒有將中信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云云。惟查,就被告是否確有自殺未遂之事實,經傳喚其軍中之輔導長黃羿嘉到庭證稱:被告的朋友來電告知,我就叫他先回家,我不能確定他是否真的跳水自殺,但我知道他當時在外面有債務問題等語。被告亦自稱所稱之自殺未遂當下並未報案、現場亦不知道是否有人看到等語,難認有何實據。且縱認自未遂之事實屬實,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時點均在112年3月底至4月初之間,亦在其自稱自殺未遂時點之前,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參以中信帳戶自111年3月23日至4月2日止,每每於告訴人匯款進入帳戶後,即大多旋遭以行動網路之方式匯轉至其台新帳戶;且期間於111年3月25日21時14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3,000元之交易註記轉匯對象為「小胖」,更經被告自承係其自行操作轉帳還款予友人,足認被告辯稱行動網路銀行因密碼輸入錯誤遭鎖住云云應屬不實,中信帳戶應自始至終均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亦不以各該轉帳匯款是否均為被告所親為而有異,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12,08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已返還140,000元,扣除後仍有72,088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1.3.23.18:36
3,000元
謝依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3.24.13:00
6,000元
3
111.3.25.19:19
8,588元
4
111.3.26.19:28
500元
5
111.3.27.11:53
40,000元
6
111.3.27.11:53
40,000元
7
111.4.1.12:59
50,000元
8
111.4.1.13:06
30,000元
9
111.4.1.13:37
30,000元
謝佩霓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10
111.4.1.13:52
4,000元
謝依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212,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