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智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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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360號鑑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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