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柒參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臺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德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三角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磅秤1臺等物;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鑑定,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17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61公克),有凱旋醫院109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而扣案之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量秤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俊德之居所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許俊德前於109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三角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1時26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巷00號,查獲其所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磅秤1臺等物。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17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61公克)等節,有凱旋醫院109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9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量秤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