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亭鄅
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亭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之沒收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不問係任何人持有,國家均有對之宣告沒收之義務,是學理上咸認對違禁物之沒收,性質上應屬防免違禁物對社會所生危害之保安處分,並未如同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一般,涉及沒收物持有人之財產權益與沒收之公共利益之權衡,是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其程序內涵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或稱為客體訴訟,而非以受刑人為對象之主體訴訟。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未如同條第3項以「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為其要件,即可明瞭。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既係審酌「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之客體訴訟程序,則非如刑事本案沒收,需以違禁物與特定人之犯罪具一定關聯者為必要,如檢察官依訴訟之進行狀況、沒收程序之訴訟成本等情狀綜合考量,而向法院聲請沒收查獲之違禁物品時,法院如依現有事證,判斷該物已無留存之實益,且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者,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逕對該等違禁物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亭鄅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中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37-4頁),足認該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疑。
(二)檢察官雖認該物係受刑人所有之物,然受刑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下同)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原審同案被告黃勝平(下逕稱其名)施用毒品剩下的,並非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黃勝平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附表編號1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施用毒品所餘之物等語,綜上以觀,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黃勝平所有之物,聲請意旨容有誤認,先予說明。
(三)查本案員警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5時45分起至16時止,在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扣得黃勝平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408700號卷,下稱警卷,第24-26頁)。而黃勝平於為警查獲上開物品前之106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許,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上開卷證無訛。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係黃勝平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聲請意旨雖誤認上開物品係受刑人王亭鄅所有,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之物,惟上開另案業已判決確定,是上開物品應無再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或作為另案證據使用之可能,聲請意旨所認雖有未周,惟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既符訴訟經濟及便利,亦無使另案案情晦暗或生重複沒收之疑慮,是本件聲請雖有上開誤認,仍已符單獨聲請沒收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按違禁物雖屬絕對義務沒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係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而開啟,且該聲請應載明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是以,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開啟、沒收之範圍均屬檢察官得依職權衡酌之事項,而法院審酌是否沒收之範圍,亦應受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之拘束,倘檢察官於開啟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後,因認無聲請沒收之必要,或認其聲請不具適法性,而撤回其聲請,自非法所不許。查檢察官原另聲請對黃勝平持有之海洛因7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聲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橋檢春崑113執聲9字第1139004812號函在卷可參,爰不贅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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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檢體種類:晶體 外觀:1包,標示毛重0.42公克 驗前淨重:0.131公克 驗後淨重:0.127公克 結果判定:陽性 藥品成分: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管制藥品) (見原審卷二第37-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