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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4號、編號328、33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榮裕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藥事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偽藥,且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22日至112年11月21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而該案檢體,皆以中藥材為主成分,復經檢驗出中藥材成分,亦為執行密醫行為時供病患使用,應以中藥管理,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有衛生福利部108年8月27日衛部中字第1081801612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可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編號1至324號、編號328、331號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足認該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109年度南大贓字第000067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