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3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威因違反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住居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自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飄飄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陳列印有仿冒如附表一商標權人之附表一註冊審定號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手提箱袋、旅行袋、衣物、香水、耳機、鐘錶、鎖匙環、鑰匙圈之商品,嗣經警於110年4月23日為蒐證目的,投幣購得印有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包1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警方遂於110年8月19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犯罪所得5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蒐證照片、現場搜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手提箱袋、旅行袋、衣物、香水、耳機、鐘錶、鎖匙環、鑰匙圈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附表一商標權人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乙情,有鑑定報告書、比對報告、鑑定函、上開各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既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500元部分,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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