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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士崙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甲樹路西往東之方向,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臨時停放在甲樹路與南北路交岔路口前10公尺以內的位置,致使南北路南往北方向之車輛駕駛人,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視線受到限制,亦導致甲樹路西往東方向之車輛駕駛人,視線也受到限制;適有告訴人何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樹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路口,及另有黃閔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北路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惟因其視線遭被告上開臨停之自用大貨車阻擋而未能發現告訴人之動向,而告訴人也因視線受到限制,而未能發現黃閔文所駕駛之車輛,致使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割裂傷3公分、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