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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聰政於民國112年2月6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引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8號前時,本應注意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其所載淤泥不慎灑落於上址車道,適有告訴人王一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上址,因路面淤泥導致車輛失控而摔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