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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琬惠


選任辯護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琬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與大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大德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惠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昀(11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南路北向南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惠珊之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在該路口西側待轉區停等紅燈之何吳金治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吳金治之機車再推撞告訴人林清文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致告訴人王惠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何○昀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清文受有骨盆挫傷合併血腫、左膝及左小腿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告訴人王惠珊部分
    本件被告余琬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王惠珊因與被告和解而於112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惟本案係上開時點後之同年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橋檢春調112偵9777字第1129045376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顯見此部分起訴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告訴人林清文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林清文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林清文於113年1月26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