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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逸於民國112年3月7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仁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宋承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心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宋承紹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駿逸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項,及第303 條第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駿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駿逸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駿逸已與告訴人宋承紹達成和解,告訴人宋承紹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