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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世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坔埔516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未將車上咖啡色鐵條捆紮牢固,致之掉落地面上,適告訴人吳柔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並撞擊該掉落鐵條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手腕鈍挫傷、右腹壁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上開規定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2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前之112年11月20日偵查終結,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係於113年2月17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橋檢春民112偵15491字第1139007014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是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檢察官未及斟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